(2017)豫13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某,刘立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81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诉讼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原审被告人刘立拴,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晗,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尚城国际酒店*号楼**层。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立拴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作出(2017)豫1302刑初7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立栓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立拴驾驶豫R×××××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南阳市S1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黄台岗街路口时,与步行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立拴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刘立拴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的损伤分别构成两个轻伤一级和重伤二级。案发后,王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48321.51元。2107年8月1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身上的伤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经协商,被告人额外补偿被害人42000元,取得了谅解。案发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王某预支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立拴驾驶的豫R×××××号东风牌轻型货车于2016年12月10日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2016年8月3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王某未婚,受伤期间其养女在院护理。王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黄台岗街上冯某经营的饭店厨房帮工并在其经营的养牛场帮工、居住。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村委会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孟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立拴亦供认。足以认定。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立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限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10000元保险理赔款。三、限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81384.38元赔偿款。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额。2、证人冯某的证言与黄台岗镇派出所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实王某在黄台岗镇居住、工作。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其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立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及其代理人所提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额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保险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刘立拴就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作出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刘立拴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的10%的免赔额不应予以支持。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及其代理人所提证人冯某的证言与黄台岗镇派出所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实王某在黄台岗镇居住、工作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在其经营的牛场工作、居住,同时也在其经营的饭店帮忙,与黄台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的王某在冯某经营的饭店工作并不矛盾,均能够证实王某在黄台岗镇政府所在地生活、工作超过一年。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贺审判员 李晓伟审判员 郑天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