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6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海宁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马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马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6675号原告:海宁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戴星晨。被告:张马强。原告海宁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马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星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马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3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海宁市马桥街道香湖名邸住宅小区34幢506室业主,建筑面积91.75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1年4月15日,浙江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对马桥街道香湖名邸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其中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元、别墅每月每平方米1.6元、地下汽车位每月每只25元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标准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马桥街道新场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律师函、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询单各1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海宁市马桥街道香湖名邸34幢3单元506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91.75平方米。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新家园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新家园公司选聘原告对香湖名邸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7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别墅1.6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年度一季度末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又继续为香湖名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拖欠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合计2312元,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香湖名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1.75平方米,属于高层,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231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物业管理费231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马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邴君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