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9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茫崖恒深油田机电设备维修中心与靖边县科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茫崖恒深油田机电设备维修中心,靖边县科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93民初232号原告:茫崖恒深油田机电设备维修中心,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花土沟镇。投资人:柴小丽,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胡培培,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靖边县科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法定代表人:韩燕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茫崖恒深油田机电设备维修中心(以下简称茫崖恒深维修中心)与被告靖边县科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边科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茫崖恒深维修中心委托代理人胡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边科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茫崖恒深维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给被告提供吊车、卡车、自卸吊租赁服务,共产生租赁费用4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靖边科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结算凭证、对账单原件,均加盖有被告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茫崖恒深维修中心与靖边科源公司约定,由茫崖恒深维修中心为靖边科源公司提供吊车、卡车、自卸吊租赁服务,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44400元。2016年8月29日、10月30日,靖边科源公司通过结算凭证和出具对账单的形式对该拖欠租赁费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欠款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租赁服务义务并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但被告未全额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44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边县科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茫崖恒深油田机电设备维修中心租赁费44400元。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靖边县科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永 莲审判员 井 静审判员 彭毛扎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建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