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美中与杨泽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中,杨泽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美中,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芭蕉堰村樟树溶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泽奇(曾用名杨泽其),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长岭岗乡黄山峪村杨家湾组。上诉人张美中因与被上诉人杨泽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美中不应向杨泽奇偿还欠款7万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杨泽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1.张美中出具欠条时附加了生效条件,该生效条件截止目前尚未成就,张美中不应向杨泽奇偿还7万元欠款2.杨泽奇应对与张美中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共同承担责任。3.杨泽奇明显有采取隐瞒“活天下”矿泉水质量问题的事实真相、有意将其10万元合伙出资款通过不正当手段转嫁到张美中身上的嫌疑,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杨泽奇辩称,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水已经进行了处理,并对亏损进行了补偿,张美中主张的亏损并不存在。杨泽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美中向杨泽奇偿还欠款7万元;2、由张美中负担本案诉讼费。张美中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杨泽奇返还张美中3万元;2、由杨泽奇负担本案反诉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杨泽奇与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约,取得该公司在常德的代理权。同年6月,杨泽奇找到张美中协商,双方各出资10万元,以张美中的名义与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活天下”瓶装水产品销售合同书,杨泽奇、张美中共同经营管理。2015年5月26日,杨泽奇、张美中在张美中的家中对经营状况进行了结算,双方经过自愿协商,由张美中支付杨泽奇10万元,杨泽奇的股份转给张美中,杨泽奇退出合伙,当天张美中支付杨泽奇3万元,剩下7万元由张美中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杨泽奇柒万元整〈70000元〉张美中2015.5.26”的欠条一张。2016年6月中旬,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停止对湖南的销售,并撤回了在常德的办事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杨泽奇退出合伙,张美中给付杨泽奇10万元,合同是否显示公平,应否撤销。杨泽奇、张美中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杨泽奇退出合伙,张美中给付杨泽奇10万元,当日已付3万元,剩下7万元由张美中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泽奇、张美中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权利与义务明确,应依法认定有效。张美中认为该协议是其在杨泽奇故意隐瞒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作出的,明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因张美中接受杨泽奇的股份是自愿行为,张美中应当承受其经营中的风险,且张美中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佐证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义务,从而证实杨泽奇、张美中的协议显失公平,具备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本案张美中要求杨泽奇返还3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焦点之二是张美中是否应偿还杨泽奇7万元。杨泽奇退出合伙,张美中给付杨泽奇10万元,已付3万元,剩下7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张美中应予偿还,故对杨泽奇要求张美中偿还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美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杨泽奇7万元;二、驳回张美中要求杨泽奇返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费250元,合计1800元,由张美中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杨泽奇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向张美中转嫁风险,本案欠款支付是否附期限,张美中应否向杨泽奇偿还7万元欠款;二、杨泽奇是否应当对与张美中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认定杨泽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向张美中转嫁风险证据不足,张美中应根据欠条约定偿还杨泽奇欠款七万元。2015年5月26日,张美中与杨泽奇散伙时对双方合伙事项进行了结算,当时账面盈利;只是杨泽奇退出合伙后,因在二人合伙期间已经支付给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既不能收回,也不能收货以及原销售的货款债权不能收回等原因造成亏损,无证据证明杨泽奇当时就有欺诈故意;且因受欺诈而为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撤销权的行驶期间仅为一年,张美中在该一年内没有行驶,其撤销权消灭。故对张美中称杨泽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向张美中转嫁风险的主张不予支持。张美中提出的双方当事人所达成口头约定“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活天下’矿泉水发货给张美中后,张美中才从销售款中偿还7万元欠款给杨泽奇”这一事实因上述欠条中未经载明,且张美中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美中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张美中要求杨泽奇承担合伙期间的经营亏损系其新增诉讼请求,在一审反诉时并未提出,在二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张美中可就该项请求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美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美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国银审 判 员 喻译婵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