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华,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本区,现住本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华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国华在本区红钢城二街坊武钢报社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段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灰色粉末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单平,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毒资。经毒品检验鉴定,上述灰色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经称量,上述毒品共重0.1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华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国华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晶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