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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甘素英、关红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素英,关红健,杜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素英,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全,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红健,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宗玉,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上诉人甘素英、关红健因与被上诉人杜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全、上诉人关红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宗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素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关红健、杜宗玉共同偿还甘素英借款200000元及每月3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结束止。2、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关红健、杜宗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5日,关红健和案外人潘文单在甘素英处借现金300000元,后分别还款已还清,关红健已取走300000元的借条。关红健又于2010年2月26日在甘素英处借现金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借款后关红健支付利息52000元。一审中关红健将之前偿还300000元借款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向法院提供,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将关红健偿还300000元借款的部分还款从本案200000元借款中扣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查明关红健与杜宗玉系夫妻关系,且涉案200000元借款发生在关红健与杜宗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红健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维持家庭正常开支,杜宗玉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红健辩称,同关红健的上诉意见。关红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甘素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甘素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关红健不应当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再次履行。1、关红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2月26日向甘素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2010年12月31日还款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月22日还款人民币70000元,2011年3月11日通过朋友潘文单账户还款50000元。因当时关红健手中无足够现金,又向朋友借钱凑足了现金人民币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甘素英。在收到现金后,甘素英承诺销毁借款证明,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关红健并没有再次要求其归还借款证明。关红健已偿还该笔借款,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驳回甘素英的诉讼请求。甘素英辩称,关红健一共转给甘素英和甘素英丈夫鲁红星352000元,甘素英没有收到50000元的现金。其他同甘素英的上诉意见。甘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关红健、杜宗玉偿还甘素英200000人民币,并支付利息每月3000元(从2015年10月计算至本案执行结束);2、本案诉讼费由关红健、杜宗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6日,关红健向甘素英借款2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关红健向甘素英还款30000元,2011年1月22日还款70000元,2011年3月11日潘文单向甘素英还款50000元,三笔共计还款150000元。关红健、杜宗玉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红健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关红健借甘素英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红健应当偿还,其后关红健通过潘文单向甘素英还款15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甘素英请求关红健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甘素英请求杜宗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虽然该借款发生在关红健和杜宗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本案及相关案件的实际情况,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甘素英要求杜宗玉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甘素英要求关红健、杜宗玉从2015年10月份起至本案执行结束止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3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甘素英要求关红健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合理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关红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素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甘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120元,由甘素英负担3590元,关红健负担2530元。在二审中,上诉人甘素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关红健所主张的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还款是关红健偿还之前关红健向甘素英借款300000元的。转账记录中的300000元是还以前300000元借款的,52000元是还本案2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经当庭质证,关红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认可。认为根据甘素英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甘素英在2010年1月5日借款300000元给关红健,随后又于2010年2月26日又借给关红健200000元与常理不符。甘素英认为还款300000元为偿还前期的还款,是虚假的。上诉人关红健、被上诉人杜宗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甘素英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了甘素英与关红健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本院对该证据中与本案确认事实有关联的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并综合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6日,关红健向甘素英借款200000元,并向甘素英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今借甘素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2010.2.26日关红健。之后甘素英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关红健与杜宗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甘素英向关红健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甘素英诉请关红健、杜宗玉偿还甘素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向法院提交了借据;关红健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辩称其已偿还该笔借款;甘素英亦向法院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多笔转账凭证,称关红健所偿还的债务并非本案借款。鉴于甘素英、关红健均称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账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综合认定情况,关红健不能举证证明其偿还的借款系本案200000元的借款,因此,关红健理应承担偿还甘素英本案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关红健上诉称其已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甘素英主张对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但关红健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中债务人应于债权人甘素英起诉之日(2017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为宜。甘素英上诉称应自借款之日(2010年2月26日)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中杜宗玉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条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借款关系发生在关红健与杜宗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红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关红健的个人债务,故甘素英请求杜宗玉与关红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关于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的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可知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故本院以本案事实确定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的负担。综上所述,甘素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红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二、关红健、杜宗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甘素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关红健、杜宗玉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甘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6120元,由关红健、杜宗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关红健、杜宗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