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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226王南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南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南峰,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黄海农场6分场生产队长,住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响水县人民检���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南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正军、代理检察员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6月22日22时5分左右,被告人王南峰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响水县黄海农场大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新路第六生产区“农科站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卞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卞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王南峰逃逸。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卞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南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南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南峰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南峰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至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南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22时05分左右,被告人王南峰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响水县黄海农场大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六生产区“农科站桥”路段时,追尾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卞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卞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南峰逃逸。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卞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南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南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2、王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南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南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南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南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南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审 判 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远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