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建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6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强,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肄业,焦煤集团古汉山矿职工,住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22日到案,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强犯危险驾驶罪案,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2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李建强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修武县五里源村至云台大道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五里源乡鹏程驾校门前处,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次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李建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2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建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孙某证言、被告人李建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无矛盾,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被告人李建强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建强能如实供认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家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