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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沈志良与刘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良,刘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086号原告:沈志良,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顾金芳,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沈志良与刘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刘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3.72元(医疗费257.5元、误工费1726.2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被告刘永未作答辩。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协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19时10分,被告刘永驾驶苏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平湖市独山港镇虎啸桥村村道凤舞路行驶至凤舞路东侧5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唐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沈志良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沈志良、案外人唐红梅及被告刘永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永弃车逃逸。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红梅及原告沈志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7.5元。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二周。另查,被告刘永驾驶的苏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沈志良与唐红梅于2017年6月28日达成协议,原告沈志良同意唐红梅优先享用涉案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被告刘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志良与案外人唐红梅已约定涉案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案外人唐红梅优先享用,故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应诉请,确认如下:医疗费257.5元、误工费1722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2079.5元,由被告刘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良2079.5元;二、驳回原告沈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颖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