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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彭定法、吕丽芳与马跃平、彭君洪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跃平,彭定法,吕丽芳,彭君洪,赵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跃平,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定法,男,194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丽芳,女,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君洪,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华,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马跃平因与被上诉人彭定法、吕丽芳、彭君洪、赵小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跃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彭君洪、史红琴拥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1号、70号房屋权益的执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判非所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停止对位于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号房屋权益、70-1号房屋中西边第三间房屋权益的执行,而一审判决为停止对位于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登记在彭定法名下(所有权证:溧南字第0345614号)房屋(除一层三间房屋西边的第一间、第二间)的执行。2、一审法院认定溧南字第0345614号登记在彭定福名下的房屋是彭定法所有是错误的。该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座落为溧阳市城南乡花园夏林村,没有门牌号;记载面积、间数与夏林村70号、70-1号房屋不一致。3、一审法院没有论述彭君洪、史红琴的户口信息以及夏林村70号、70-1号房屋的调查结果,没有认定夏林村70-1号是砖混结构三层新房,是彭君洪、史红琴婚后建造的夫妻共同财产,彭君洪、史红琴是实际占有、使用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享有对夏林村70号、70-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二、具体事实。被上诉人彭定法以家庭为建设单位于1989年12月建造砖木结构一层5间,为夏林村70号。彭君洪于1993年开始挣钱,于1997年与史红琴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建造砖混结构三层,为夏林村70-1号,建成后彭君洪、史红琴居住至今,并于1999年3月将户籍从夏林村70号(老房屋)迁入夏林村70-1号(新房屋)。三、彭君洪书面委托一审法院将拆迁安置房执行给债权人。四、上诉人对被执行人彭君洪、史红琴拥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夏林村70号、70-1号房屋权益的执行有法可依。彭定法、吕丽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彭君洪辩称:案涉房屋涉及到父母、妹妹妹夫和我们夫妻俩三户人家的权益,涉及我们夫妻俩的房屋拆迁利益可以给债权人,包括马跃平。赵小华辩称:同意彭定法、吕丽芳的答辩意见。彭定法、吕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位于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号房屋权益、70-1号房屋中西边第三间房屋权益的执行;马跃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君洪、史红琴、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小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马跃平借款本金600000元、约定利息30000元,合计归还6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彭君洪未及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马跃平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4)溧执字第311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彭君洪、史红琴位于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号、70-1号房屋权益。彭定法、吕丽芳于2016年11月22日对一审法院查封的房屋权益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苏048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彭定法、吕丽芳的异议。彭定法、吕丽芳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溧阳市城南乡(现为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号、70-1号房屋登记在彭定法名下,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也登记在彭定法名下。上述房屋于1997年12月15日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溧南字第0345614号),所有权性质为私有。2007年10月31日,彭定法、吕丽芳作为甲方与乙方彭君洪、彭润红签订析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彭定法、吕丽芳自愿将坐落于溧阳市城南乡花园夏林村(一层三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9平方米)房屋的西边第二间分析给彭君洪,西边第一间分析给彭润红,乙方同意接受。2013年6月5日,彭定法与吕丽芳对该协议书作出声明,声明析产协议书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且签订时间确实是2007年10月31日。同时,溧阳市公证处对声明书上的签名进行公证,证明声明书上的签名确为彭定法和吕丽芳签名或捺印。以上事实,由彭定法、吕丽芳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析产协议书,马跃平提供的彭定法的申请建房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溧阳市城南乡(现为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号、70-1号房屋登记在彭定法名下,并无证据证明系彭君洪所有。现彭定法、吕丽芳诉请停止对位于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号、70-1部分房屋权益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位于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登记在彭定法名下(所有权证:溧南字第0345614号)房屋(除一层三间房屋西边的第一间、第二间)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马跃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彭定法于1997年10月20日取得座落于溧阳市城南乡花园村夏东组的溧城集建(97)字第038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为180平方米。1997年12月15日,溧阳市建设委员会发放的溧南字第034561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彭定福,登记的房屋座落为溧阳市城南乡花园夏林村,房屋状况为9间砖混三层建筑面积290.76M2、3间砖木一层79.2M2,合计369.9M2。彭定法主张该权证上登记的名称彭定福有误,提供了溧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溧南字第0345614号,存根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彭定法。彭定法还提供了1997年7月18日其向溧阳市城南乡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书、申报表等材料,载明上述369.9M2房屋系彭定法自建,取得日期1990年。取得产权过程为自筹资金于1990年建造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共290.76M2,1978年建造砖木结构一层平房三间共79.2M2。彭定法于1989年申请翻建楼房,该楼房占有原有平房1间,扩建1间,申请时人口有五人,包括彭定法、吕丽芳、彭军宏(彭君洪曾用名)、彭丽宏、彭晴宏(彭润红曾用名)。关于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号、70-1号对应的是平房还是楼房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彭君洪夫妻户口所在及居住的70-1号为楼房,而彭定法、吕丽芳、彭润红户口所在的70号为平房。彭定法、吕丽芳一审时提交溧阳市溧城镇庄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溧南字第0345614号上的所有权人彭定法砖混房屋三间三层门牌号为溧城镇庄家社区夏林村70号,三间一层砖木房屋门牌号为溧城镇庄家社区夏林村70-1号。彭君洪一审庭审时,回答法官询问“为何会有70-1号”时称“新房必须挂门牌,区别于原来的老房子70号”。二审时本院找彭君洪核实时,彭君洪称记不清楚了。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焦点:彭定法、吕丽芳是否有权要求停止对位于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号、70-1号西边第三间房屋权益的执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彭定法、吕丽芳享有对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号、70-1号房屋的所有权。第一,根据存根以及彭定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的材料来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溧南字第0345614号上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彭定福”应为笔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彭定法。第二,从彭定法、吕丽芳提供的申请建房和产权登记的材料来看,3间平房为1978年所建,2间楼房为1989年申请1990年所建,当时均应为彭定法、吕丽芳出资所建,因此,彭定法、吕丽芳对该3间平房和2间楼房享有完整的物权。第三,虽然彭君洪夫妻户籍登记在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1号,但户籍登记在该地址并不意味着彭君洪夫妻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彭君洪夫妻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但根据农村房屋、宅基地拆迁政策,彭君洪夫妻因户口在夏林村,系夏林村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且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相应的居住权益,因此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但该拆迁利益的获得,仍需相关单位与户主、产权所有人彭定法、吕丽芳签订相关拆迁协议之后才可确定,故在相关拆迁利益确定之前,彭定法、吕丽芳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上诉人马跃平可待彭君洪夫妻相关拆迁利益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马跃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马跃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