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7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苍南超跃印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百味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德祥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超跃印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百味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德祥,施美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7546号原告:苍南超跃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樟浦村灵浦路57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77242933P。法定代表人:庄和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益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百味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经济开发区涌泉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667445884X。法定代表人:董李明,总经理。被告:王德祥,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施美金,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述被告王德祥、施美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原告苍南超跃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超跃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百味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味园公司)、王德祥、施美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超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益探,被告王德祥、施美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味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超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货款267682及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原告是从事软包装袋生产印刷企业,被告王德祥以百味园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软包装袋,双方于2016年1月9日经结算,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7682元,同时被告王德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施美金系被告王德祥的妻子,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百味园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来就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发生任何的业务往来。二、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苍南超跃公司对账单》中也可看出,客户签字栏也不是被告,被告既没有在该对账单上签名或盖章,也没有委托授权王德祥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因此,被告没有结欠原告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祥、施美金口头辩称,被告王德祥、施美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对账单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一是代表百味园公司,另一是作为合作方即贵州铁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王德祥个人的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苍南超跃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与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百味园公司在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时,提交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休闲食品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休闲食品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合同备忘录,但未提交证据清单,也未说明待证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德祥、施美金未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王德祥、施美金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欠款,以及被告王德祥、施美金主张王德祥系履行百味园公司职务行为,涉案欠款为百味园公司所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涉案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以确定合同当事人,原告也认为与被告王德祥直接沟通并进行结算。二、被告王德祥未非百味园公司的员工,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委托代理或授权的法律关系,且被告百味园公司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王德祥构成表见代理。三、对账单上的收货单位虽载明有“百味园”,原告已说明印制百味园包装袋,并将货物按要求托运至百味园公司,且王德祥在客户栏上签字时,未予注明或披露欠款单位。被告百味园公司提供的材料,虽然被告王德祥、施美金未持异议,但待证事实不明,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德祥因经营需要,陆续委托原告加工制作食品包装袋。2016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王德祥签署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8月30日共欠价款267682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王德祥与施美金于199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德祥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被告王德祥签署的对账单为凭,双方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祥结欠原告价款26768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德祥支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9日起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王德祥与施美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美金虽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同时,也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德祥存在串通、虚构债务事实或者涉案债务为被告王德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故该债务属于被告王德祥与施美金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百味园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及被告王德祥、施美金主张履行职务行为,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德祥、施美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苍南超跃印业有限公司价款267682元及利息损失(以26768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苍南超跃印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4元,减半收取2832元,由苍南超跃印业有限公司负担153元,王德祥、施美金负担2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