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进盈物业中介服务部与李芬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进盈物业中介服务部,李芬,梁怡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3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进盈物业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建设西二路西19号A,注册号:440681601498482。经营者:罗碧玲,女,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芬,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第三人:梁怡泉,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进盈物业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进盈服务部”)与被告李芬、第三人梁怡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进盈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梁怡泉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原告进盈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芬、第三人梁怡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进盈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中介服务费6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进盈服务部居间介绍被告与第三人梁怡泉达成《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成交价400000元购买第三人梁怡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建设东一路康华楼二号楼201的房屋,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第三人梁怡泉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如被告悔约,其所支付的定金归第三人梁怡泉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第三人梁怡泉转账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向原告进盈服务部支付了中介服务费3000元。后被告利用国家关于柜员机转账24小时内可撤销的规定,将已支付给第三人梁怡泉的定金20000元予以撤销。2016年12月9日,原告进盈服务部致电被告,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第三人梁怡泉承担责任。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李芬、第三人梁怡泉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李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梁怡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仅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第三人梁怡泉陈述意见称,2016年12月7日,第三人梁怡泉通过原告进盈服务部居间介绍与被告达成《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成交价400000元购买第三人梁怡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建设东一路康华楼二号楼201的房屋,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第三人梁怡泉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到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转款20000元给第三人梁怡泉,第三人梁怡泉将已写好的收据交给被告。依双方的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12月17日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转名手续及被告向第三人梁怡泉支付余款380000元。但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称因没有足够款项购买涉案房屋,要解除合同,且被告已撤回定金转账。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单方面违约,根据《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约定,被告单方面终止协议书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买卖协议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7粤06**民初1352号案中)、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与第三人应向原告各支付中介费3000元,共计6000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应由被告支付的中介费3000元,加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被告共计应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6000元。被告李芬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梁怡泉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进盈服务部与被告李芬、第三人梁怡泉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一、房产的房产证号为16××39,土地自用面积为16.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8.3平方米(实际转让面积按国土局测量为准);二、被告以成交价400000元购买第三人梁怡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建设东一路康华楼二号楼201的房屋,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第三人梁怡泉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17日前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转名手续,转名当天被告向第三人梁怡泉支付400000元(含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其中第三人梁怡泉需留下5000元缴纳已发生的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多退少补;三、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全部由被告负责,第三人梁怡泉必须协助提供需要过户用的发票、证件等,办理过户的申报价格由支付方决定,另一方不得异议;上述房产的权属人登记名义由被告决定,被告必要时向第三人梁怡泉出具委托转名授权书,第三人梁怡泉应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第三人梁怡泉按被告授权指定完成过户手续视为履行产权转移义务;四、双方同意于过户后3日内正式交付上述房产给被告使用(含物业维修基金);五、第三人梁怡泉在出售上述房产前必须付清有关按揭、抵押、税项等债务,并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能办理转名手续;若发生与第三人梁怡泉有关的债权或产权纠纷,以及楼宇交付被告使用前发生的水费、电费、管理费、天线费、电话费、垃圾费和上述房产有关费用,概由第三人梁怡泉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第三人梁怡泉赔偿;六、签订本协议书后,如被告悔约,其所支付的定金归第三人梁怡泉所有,第三人梁怡泉在通知日起5日内向被告无息全额退回已收额购房款;如第三人梁怡泉悔约,第三人梁怡泉则双倍定金赔偿被告并在通知日起5日内向被告无息全额退回已收的购房款;被告不能按期付清购房款或第三人梁怡泉不能按期向被告交付上述房产,每逾期一日违约一方须付200元滞纳金给对方,如超过10日则视为违约处理;七、在办理手续期间,如因国家及政府规定房屋的转让手续不能完成,导致不能办理转让手续,原、被告及第三人不须负任何责任,本协议自动终止,第三人梁怡泉须将被告所付的全部款项无息退回给被告;八、在签订本协议书时,被告、第三人梁怡泉须即时各自交付上述房产服务费6000元给原告进盈服务部作为佣金;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如因国家、政策、法规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使上述房产不能成交而终止本协议书的,被告、第三人梁怡泉仍须支付上述成交价100%的佣金给原告进盈服务部;如因被告或第三人梁怡泉单方面或双方面终止本协议书,终止方必须全额支付服务费给原告进盈服务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第三人梁怡泉转账支付了定金20000元,第三人梁怡泉已出具收据给被告,后被告利用国家关于柜员机转账24小时内可撤销的规定,将已支付给第三人梁怡泉的定金20000元予以撤销。原告追讨上述中介服务费无果,遂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进盈服务部与被告李芬的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第八条约定,“被告、第三人梁怡泉须即时各自交付上述房产服务费6000元给原告进盈服务部作为佣金;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如因国家、政策、法规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使上述房产不能成交而终止本协议书的,被告、第三人梁怡泉仍须支付上述成交价100%的佣金给原告进盈服务部;如因被告或第三人梁怡泉单方面或双方面终止本协议书,终止方必须全额支付服务费给原告进盈服务部”。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第三人梁怡泉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但被告利用国家关于柜员机转账24小时内可撤销的规定将已支付给第三人梁怡泉的定金20000元予以撤销。被告未经第三人梁怡泉同意的情况下撤销定金的转账,且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进盈服务部及第三人梁怡泉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上述行为可视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协议,按照《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约定,被告仍需全额支付中介服务费给原告进盈服务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诉请,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的具体金额,因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中介服务费,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收据,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应为3000元(6000元-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进盈物业中介服务部支付中介服务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进盈物业中介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