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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760号被告人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76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次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街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某奇石馆内,盗窃馆内奇石六块。2016年6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奇石两块。经鉴定上述被盗八块奇石价值人民币13800元。2016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奇石三块,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奇石价值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辩解称案涉物品都是散落在外边的废弃物,是捡的,不是偷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街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某奇石馆库房,盗窃奇石六块。2016年6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奇石两块。经鉴定,上述被盗八块奇石价值人民币13800元。2016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奇石三块,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奇石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郑某,被告人赵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实施部分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称石头是捡来的,现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盗窃,故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