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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刘建红、任丽华等与段锦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红,任丽华,段锦征,王雪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277号原告:刘建红,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原告:任丽华,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锦征,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雪凤,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心东大街东方银座1楼。负责人:张建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业,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建红、任丽华与被告段锦征、王雪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红、原告任丽华、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王雪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锦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建红医疗费7506.15元、营养费27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天)、误工费16627.50元(按照零售行业标准每天110.85元计算150天)、护理费6651元(按照零售行业标准每天110.85元计算6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2910元、评估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400元、吊车费2000元,共计65094.65元。任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任丽华医疗费37575.03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7天)、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元、误工费11764.80元(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8.40元计算12天)、护理费5882.40元(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8.40元计算6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按照农民标准每年11919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6.20元(刘星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9798元计算10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2,4899元;任德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9798元计算12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2,5878.80元;罗桂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9798元计算16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2,78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18元,共计109094.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段锦征持准驾车行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R×××××号“哈飞”牌小型轿车沿廊沧高速永清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加400米处时,因向回掉头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建红驾驶的冀R×××××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冀R×××××号小型轿车失控后驶入道路西侧沟内,造成刘建红、任丽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锦征驾车逃逸,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锦征负事故全部责任。段锦征未作答辩。王雪凤辩称,被告王雪凤虽为冀R×××××号小轿车的车主,但是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王雪凤丈夫陈峰经人介绍,欲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段锦征,段锦征在查验车辆内饰时未经陈峰同意,擅自将车驶离,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王雪凤所有的车辆没有任何故障、违章,且年检合格,故被告王雪凤不应当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王雪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段锦征依法承担。如果陈峰存在过错,王雪凤可以承担责任。被告王雪凤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此事故事实认可,段锦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D,段锦征不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仅履行垫付赔偿责任,垫付赔偿款后,享有追偿权利。该解释第二条,机动车的所有人存在对其所有车辆管理不善的行为,也应当作为我公司追偿责任人。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二原告应按照医疗费金额多少按照比例分配。交强险垫付赔偿责任仅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不包括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段锦征持准驾车行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R×××××号“哈飞”牌小型轿车沿廊沧高速永清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加400米处时,因向回掉头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建红驾驶的冀R×××××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冀R×××××号小型轿车失控后驶入道路西侧沟内,造成刘建红、任丽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锦征驾车逃逸,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锦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红与任丽华受伤后,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建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7506.14元。任丽华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7575.03元。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建红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任丽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刘建红驾驶的冀R×××××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22910元。被告王雪凤系冀R×××××号小轿车的车主,其欲出售该车,经许晓轩联系,被告段锦征有意购买该车。2016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王雪凤的丈夫陈峰与许晓轩,驾车到一洗浴中心门前与段锦征见面,段锦征在查看车辆时,进入驾驶室,独自一人将车辆开走。不久之后,段锦征驾车返回,陈峰发现车辆有碰撞痕迹,在陈峰劝说下段锦征带其返回事故现场。另查明,任丽华与刘建忠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刘星辰,2009年3月22日出生。任丽华父亲任德福,1949年11月13日出生,任丽华母亲罗桂花,1953年11月26日出生,任丽华有一兄任立国。刘建红与商汐潮系夫妻关系,刘建红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商汐潮,该车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建红提交的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刘建红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车辆行驶证、产权登记证书,廊坊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吊车费票据;原告任丽华提交的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刘建忠、任德福、罗桂花、刘星辰家庭成员人口登记卡,河北省围场满族自治县龙头山镇大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锦征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刘建红与任丽华全部合法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段锦征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王雪凤与陈峰夫妻共有,二人欲出售该车辆,其与段锦征并不相识,在段锦征查看车辆时,陈峰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但是其下车后未拔车钥匙,段锦征上车后,陈峰未一起进入车辆,使得段锦征有机会独自驾驶车辆离开,陈峰对于车辆的管理存在一定过错。故二原告选择起诉登记车主王雪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段锦征没有相应驾驶资格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段锦征承担90%赔偿责任,陈峰在出售车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是过错程度较轻,故本院酌定被告王雪凤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雪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了交强险,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对于二原告人身损害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赔偿之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于原告刘建红、任丽华的经济损失,据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一、刘建红各项损失合计52566.19元。1.医疗费7506.14元。依据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2.误工费9035.75元。经鉴定刘建红误工期为150天,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较短,鉴定结论与治疗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误工期的确定应依据伤者病情确定,刘建红左髌骨骨折,右胫骨远端不全骨折,治疗经过为双下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持续。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正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只提交一份2104年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3.护理费3614.30元。护理期60天,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4.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营养期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治疗4天,每天100元;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费22910元。刘建红与商汐潮系夫妻关系,其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商汐潮名下,刘建红作为车辆占有人在占有的财产遭受损失时候,也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8.吊车费2000元。刘建红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驶入公路外侧沟内,吊车费实际发生,救援公司出具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伤情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400元,合计4200元,系查明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任丽华各项损失合计100390.13元。1.医疗费37575.03元。依据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2.误工费7228.60元。误工期120天,任丽华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误工费依据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3.护理费3614.30元。护理期6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证明,护理费依据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5.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42454.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3838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6.20元。任丽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9.鉴定费1918元。对于二原告上述损失,三被告赔偿责任认定如下: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刘建红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606.14元,原告任丽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575.03元,按照二原告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刘建红2032.56元,赔偿任丽华7967.44元。刘建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850.05元,任丽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897.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刘建红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8573.58元,车辆修理费22910元、吊车费20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37683.58元,被告段锦征赔偿90%,即33915.22元,被告王雪凤赔偿10%,即3768.36元。任丽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33607.59、鉴定费1918元,合计35525.59元,被告段锦征赔偿90%,即31973.03元,被告王雪凤赔偿10%,即3552.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红各项损失14882.61元,赔偿原告任丽华各项损失人民币64864.54元;二、被告段锦征赔偿原告刘建红各项损失33915.22元,赔偿原告任丽华各项损失31973.03元;三、被告王雪凤赔偿原告刘建红各项损失3768.36元,赔偿原告任丽华各项损失3552.56元;四、驳回原告刘建红、任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保全费70元,合计3429元,由被告段锦征负担3086元,被告王雪凤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新宇审 判 员  徐 勇人民陪审员  于 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