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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远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远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11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金沙村被告人远某某家院内,其与邻居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因砌交界墙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远某某用木棒将邻居周某某打伤,自己也被对方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3处肋骨骨折(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远某某右胸部损伤致第1处肋骨骨折(右第11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远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现被告人远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远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远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首,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持木棒、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邻里纠纷的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