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0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丽梅、杨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丽梅,杨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楠,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梅,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东,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梅、原审被告杨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经我方工作人员到医院寻访,王丽梅由其家属护理,并没有雇佣护工。2、伤残鉴定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评定级别过高。王丽梅辩称,1、我在住院期间实际雇佣了护工进行护理,费用为每天260元,同时,我家属也进行护理,我提供了护理费的正规发票和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用没有错误。2、伤残鉴定报告鉴定程序、结果均合法。杨晓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王丽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74153.73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17283.2元、误工费8263.17元、伤残赔偿金118278.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辅助器具费580元、交通费80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16时40分,杨晓东驾驶辽DC2**号机动车行驶至奉天街教场路时与骑自行车的王丽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丽梅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站大队认定,杨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丽梅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计43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需专人陪护,全休两个月。王丽梅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护工每日工资为260元,王丽梅雇佣护工43天共计花费11180元。王丽梅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74007.73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2017年2月1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丽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丽梅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腰部活动受限,评为九级残。王丽梅花费鉴定费111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杨晓东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丽梅的损失。关于双方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王丽梅、保险公司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查明王丽梅为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74007.73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丽梅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其发生在住院期间,且无相关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王丽梅已到退休年龄,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王丽梅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丽梅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11180元。王丽梅出院后医嘱需专人陪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王丽梅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王丽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王丽梅���张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丽梅主张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王丽梅残疾赔偿金118278.8元(31126元×19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王丽梅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次性给付王丽梅医疗费74007.73元(已给付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丽梅护理费17283.2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丽梅交通费8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丽梅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丽梅残疾赔偿金118278.8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丽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丽梅鉴定费110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丽梅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九、驳回王丽梅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杨晓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护理费及伤残鉴定结论问题。关于护理费问题,王丽梅提供了护理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证明其住院期间实际护理费支出情况,其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无过度活动,需专人陪护,全休两个月”,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王丽梅护理费应为17283.2元(11180元+101.72元/人/天×60天)。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伤残鉴定结论错误,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