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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景峰、牛喆与被上诉人李加立、廉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景峰,牛喆,李加立,廉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景峰,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喆,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立,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绍伟,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景峰、牛喆因与被上诉人李加立、廉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喆,上诉人范景峰、牛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被上诉人李加立、廉绍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景峰、牛喆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上诉方作为原告诉上诉人一方民间借贷纠纷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没有借贷事实,从被上诉人举证的唯一证据收条的内容上看,属于上诉人范景峰书写及证明收到被上诉人的放贷款,是接受委托代理被上诉人去放贷的条子,而非个人民间借贷,该收条不能成为民间借贷纠纷认定的依据和理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想吃放贷的利息追求高回报,结果在款收不回来时,把代理人诉上法院且以民间借贷的理由要求上诉人范景峰来归还此款是无理诉求。二、上诉人牛喆不应成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也不应判其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从一审庭审上,审查的放贷收条及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均证明上诉人牛喆对此事毫不知情,一审法院不能凭借牛喆与范景峰有法定婚姻关系就把无辜者牛喆给连带进来,该款既不是借款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款用于上诉方家庭开支等,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合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来认定被上诉方持有的收条也是债权凭证的一种,确认范景峰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视为民间借贷成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被上诉人也非债权人而是放贷人,上诉人范景峰只是代理人,出具收条的行为只能证明收到被上诉人委托其放贷款的这一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加立、廉绍伟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一)廉绍伟直接将款项存入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具备明显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性质。且范景峰为李加立出具收条所载明的金额49万元与双方的往来账是吻合的。即: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11日,共转付本金7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8.7万元,分3次还本21万元,尚欠本金49万元整。应视为双方对于前期借款本金的结算,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虽然上诉人在收条中载明收李加立放贷款,但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其一,李加立转付范景峰的款项其用途是贷给第三人,这一点双方无异议,范景峰写收放贷款也是基于这一点。其二、从打条的时间上来看是2017年1月23日,此时范景峰不但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尚有49万元本金没有偿付,而且还有其他债主追讨,李加立多次催要并让其打欠条范景峰不给打,而是主动给李加立出具了这张收放款钱49万元的收条,这张收条的内容并未与李加立进行协商,李加立只是觉得有一张条总比没有条强,才收下了这张条,而范景峰这样���收条则是为了逃避偿还义务。其三、上诉人称收条的含义是收到被上诉人放贷款,是接受委托代理被上诉人放贷的条子而非个人民间借贷是错误的。1、范景峰与案外第三人形成了债务关系,李加立与第三人无关系。本案是李加立委托范景峰放贷还是范景峰个人放贷,不能单纯从收条字面上去分析,而应结合放贷的客观实际情况来认定。本案李加立根本就没有委托范景峰放贷,而是范景峰拿着向李加立借的钱去放贷,是以自己的名义往外借钱。钱借给谁、借多少、利息多少、期限多长、有无抵押都是范景峰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加立不清楚也不知道,而且连第三人即债务人是谁都不知道。其次,范景峰一审向法庭提交的7张借条、1份判决书证明案外人并未向李加立出具债权凭证,而将债权凭证出具给了范景峰。范景峰与案外第三人形成借贷关系,范景峰是债权人��他将李加立借给他的放贷款借给王学东及陈华春,成为王学东和陈华春的债权人,而李加立则不是王学东及陈华春的债权人。因此不能认定是李加立放贷,也不能认定李加立委托范景峰放贷。再次,范景峰往外放贷的利益归范景峰所有,正如范景峰对李加立所讲的那样:“我只保证你2分利息,我挣多少钱、剩多少钱与你没有关系”。正因如此,往外放贷的风险亦应由范景峰承担。二、一审判决牛喆与范景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借款不仅是在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而且是二人共同所借。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所转的70万元本金中有54.2万元直转到了牛喆的银行卡上,牛喆虽称不知此事,卡是范景峰所开,此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范景峰未与被上诉人约定此借款为范景峰个人债务,另外二上诉人也无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一审判决牛喆与范景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是正确的。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范景峰所打收条也是债权凭证的一种,认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正确的。综上,二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秉公执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加立、廉绍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9万元;二、判令二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加立、廉绍伟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景峰、牛喆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12月28日起,原告廉绍伟多次向被告范景峰、牛喆账户存入款项,被告范景峰按照月利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并偿还原告部分本金,截止2017年1月23日,尚有本金49万元未偿还,被告范景峰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李加立放款钱肆拾玖万元正¥490000元。收款人:范景峰。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案外人王学东为被告范景峰出具多份��条。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陈华春为被告范景峰出具借条,该案已由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辽071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景峰借款7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廉绍伟直接将款项存入被告范景峰、牛喆账户,被告范景峰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原告作为夫妻关系其与被告范景峰之间的资金往来,具备明显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性质,且被告范景峰为原告李加立出具了收条,载明其收到原告李加立49万元,应视为双方对于前期借款本金的结算,故二原告与被告范景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范景峰应依法履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之义务。二原告与被告范景峰之间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被告范景峰一直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该利息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牛喆与被告范景峰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原告直接向案外人发放贷款,被告范景峰只是代理原告方进行放贷一节,因原告主张的所有借款均是发放到被告名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由此可见收条也是债权凭证的一种,被告范景峰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并无直接资金往来,案外人并未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而是将债权凭证���具给被告范景峰,综上,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牛喆辩称其根本不知道此事,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节,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牛喆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范景峰、牛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李加立、廉绍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二、被告范景峰、牛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加立、廉绍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范景峰、牛喆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接受本院委托,依法查封上诉人范景峰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查封上诉人牛喆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查封期限均为一年。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2500元,并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单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从案涉收条的内容来分析本案基本事实是民间借贷还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代理应当是接受委托代理事项的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受托代理行为的法律关系,该法律行为的相对方为受托人与第三人,而不涉及委托人。案中争议的49万元是被上诉人汇款至两上诉人银行卡中,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也是从上诉人范景峰银行卡中支付给被上诉人,收条是范景峰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述过程中并无其他人参与。且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也体现是范景峰而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上诉人提出收条是范景峰接受委托来代理被上诉人去放贷的条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纵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直接将钱款70万元存入两上诉人范景峰及牛喆名下的银行卡中。范景峰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固定利率的利息共计18.7万元,并分三次偿还本金21万元。范景峰又出具内容为“收李加立放款钱肆拾玖万元整”的收条交由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这一系列的交付钱款、利率的约定、本金及利息的陆续偿付、出具收条的行为过程,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特征。且收条内容也恰恰证明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借款的原由。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意见,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那么,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出现阻碍借贷债权实现的情形,根据债的特定性及合同相对性基本法律原理,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而应由债务人在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后可向第三人依法依约追偿。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债权偿还义务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牛喆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未参与,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原审及本院审查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卷载的记录借款发生过程的银行转账明细体现70万元当中有54.2万元是转到牛喆的银行卡上,且两上诉人也未证明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与其一方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景峰、牛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一审保全费2500元,由上诉人范景峰、牛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门 辉审 判 员  于开升审 判 员  方结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雪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