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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宇、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宇,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雯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泰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少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深圳市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名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教。上诉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夏公司)、张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张宇对国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张宇、名夏公司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港丰大厦相关小业主系列案件众多,个案之间存在区别,一审判决混淆了个案的答辩观点,错误摘取了国融公司在其他小业主案件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并对此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在本案中,鉴于张宇在公章被抢夺前即与国融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并完成了预售登记备案,国融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就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仅要求就张宇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即支付房款事实)进行核实。国融公司在本案从未主张“买卖合同是在公章被抢夺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的答辩观点,一审判决却在其中认定“国融公司前股东王艳与现股东的公章纠纷属民事纠纷,国融公司虽就公章抢夺问题报案,但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且作为民事纠纷的公章抢夺纠纷目前已经在诉讼当中。由于王艳与国融公司现股东的公章纠纷属于内部民事纠纷,国融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与国融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认定已超出国融公司答辩观点,超出双方争议焦点,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遗漏关键事实。1、一审判决未查清张宇支付房款情况,仅凭收款收据即认定张宇已经履行了买受人的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系关键事实未查清、认定错误。(1)鉴于本系列案的特殊背景情况和出现伪造POS单等情形,张宇提供的16万元未提供银行流水,不足以认定付款事实。(2)由于国融公司存在新旧股东纠纷,国融公司客观上无法取得涉案房产销售时的相关财务资料,无法核实相关房款付款真实性,故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账户银行流水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明。因此,在张宇仅提供前述票据,却没有提供支付房款的相关银行流水、贷款发放凭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也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即认定张宇已支付房款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涉案房产未能办理房产证原因的认定。经罗湖法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港丰大厦未能办理初始登记、涉案房产未能按时办理房产证原因为“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未缴纳物业专修维修基金、公厕未移交等”。事实上,经国融公司与施工单位协商,港丰大厦已于2014年8月取得《三算单》等完整结算资料,现涉案房产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系名夏公司(港丰大厦另一开发主体)不出现、拒不配合,申报材料无法取得其签章。国融公司曾多次口头通知、并于2016年9月19日书面函告、于2016年10月25日登报公告,要求名夏公司配合办理工程档案归档、初始登记事宜,但其均不予理会。一审判决遗漏该关键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付款证据不足,应由张宇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证明已付清购房款的举证义务在于张宇,若张宇不能举证证明已付清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张宇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清购房款的在先义务,国融公司也有权不予办理房产证,无需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即使张宇已付清购房款,未能按时办理房产证也在于名夏公司不予配合,系名夏公司单方违约,与国融公司无关,应由名夏公司独自承担逾期办证责任。国融公司自新股东接管以来,一直积极应诉、主动解决相关工程纠纷、努力排除办证障碍。相反,名夏公司则故意下落不明、逃避诉讼、拒不配合办理工程档案归档及初始登记相关手续。因名夏公司拖延配合导致的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即使国融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案违约金也显然过高,应当予以调低。逾期办证虽会造成张宇不便,但其并未因此发生实际经济损失,并且,国融公司也已经实际交付房屋。依一审判决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将高达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而实际购房款不过一百多万,该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融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宇辩称:一、一审审理过程时业主已提交了国融公司开具的售房发票以及收据,也提交了当时缴纳房款的银行付款记录,证明业主已缴清全部房款,有部分业主虽然无法提供银行付款记录,但是国融公司作为收款方完全有能力去核实业主是否缴清房款,并且收据以及发票也足以证明房款已缴清。根据民事证据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国融公司持有相关证据,而且这些证据对其是不利的,但是其拒不提供,在张宇履行基本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国融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关于涉案房产未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并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张宇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房产证没有办理出来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国融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国融公司内部股东纠纷或者是合作的企业之间导致房产证未能办出,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因此给张宇造成的损失应由国融公司另行起诉去向其合作企业或股东索赔,而不能作为其拒绝向张宇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本案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处理,国融公司逾期办证行为给张宇造成了诸多的不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日计算的,如果根据国融公司的要求违约金予以减免,那么对国融公司就不具有合同的约束意义,时间拖的越长相对于国融公司而言就越有益,对于张宇的利益就无从保护。因此,张宇认为不应就本案违约金设置上限,本案违约金也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国融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名夏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张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融公司、名夏公司向张宇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644日的延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437920元。2、判令国融公司、名夏公司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每日680元的延期办证违约金标准,向张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核发张宇所购房屋的《房地产证》之日止的延期办证违约金。3、判令国融公司、名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8月10日,张宇(买受人)与国融公司、名夏公司(出卖人)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1份,约定:国融公司、名夏公司将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大厦第x栋19层19B01号房产出卖给张宇,房屋用途为商务公寓,建筑面积65.93平方米,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170113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买受人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总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2年11月10日前将本房地产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在将本房地产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24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并取得《房地产证》;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出卖人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买受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取得《房地产证》的,出卖人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的第240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三违约金。如延期办证的时间达到120日,则买受人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第240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地产证》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本购房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依照物业管理法规规定,以协议方式聘请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深圳棕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项目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买受人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国融公司于2012年10月开具正式发票,显示其收到张宇交来的涉案房产购房总款1701135元。张宇还提供了收款收据、建设银行转帐凭条、POS机刷卡单存根、个人同城转帐汇款凭证,用于佐证张宇已经付清上述购房总款的事实。2012年7月30日张宇与国融公司签订确认书1份,载明国融公司向张宇涉案房产赠送室内装修。2012年7月30日,张宇与国融公司、名夏公司指定的装修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张宇委托该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精装修,精装修时间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三、2016年2月22日,经一审法院函询,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查询港丰大厦项目相关情况的复函》,内容为:港丰大厦位于xxxx-xxxx宗地内,开发建设单位为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名夏商贸有限公司;该项目为信访楼盘,目前存在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未缴纳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和公厕未移交等问题;截至2016年2月16日,未查得该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记录,开发建设单位也未申请办理该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尽快完善相关手续,备齐资料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完善房地产初始登记。以上事实,有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查询港丰大厦项目相关情况的复函、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张宇与国融公司、名夏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张宇提供的正式发票、首期款《收款收据》、贷款合同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签订后张宇已配合国融公司、名夏公司进行了银行按揭贷款申请,且张宇已经履行了买受人的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国融公司辩称,张宇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贷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仅提供pos机刷卡单或收款收据或发票不足以证明张宇已经支付首期款、也不能证明银行已经替张宇支付了剩余房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合同已约定国融公司、名夏公司代理张宇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国融公司、名夏公司应当清楚张宇首期款支付情况及按揭贷款办理情况。国融公司仅以旧股东未移交经营文件、存在恶意虚构交易或一房多卖,需进一步核实交易情况之陈述不足以对抗张宇提供的证据,故,对于国融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国融公司还抗辩称,买卖合同是在公章被抢夺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国融公司前股东王艳与现股东的公章纠纷属民事纠纷,国融公司虽就公章抢夺问题报案,但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且作为民事纠纷的公章抢夺纠纷目前已经在诉讼当中。由于王艳与国融公司现股东的公章纠纷属于内部民事纠纷,国融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与国融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延迟办证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四,该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深圳房地产交易的惯例,国融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申请调整,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港丰大厦目前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不具备办证的条件,张宇可在港丰大厦具备办证条件之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涉案房产是2012年7月20日交付,依约国融公司、名夏公司应在房产交付240天之后按成交价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延迟办证的违约责任,故国融公司、名夏公司应向张宇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644日的迟延办证违约金人民币438212元,计算公式为1701135元×644日×0.0004=438212元。之后的迟延办证违约金不明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国融公司、名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宇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证》违约金人民币437920元。二、驳回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68元,由国融公司、名夏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200元,由名夏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相关购房款支付情况:张宇提交了3张消费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2月23日、3月21日,商户名为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消费金额分别为10000元、90000元和600000元的银行刷卡POS单;并提交了7张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印章的《个人同城转帐/异地汇款凭证》,显示付款人为张宇,收款人为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用途为涉案房产房款,转帐金额分别为2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和451135元,转帐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7月26日期间。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显示收到张宇交来涉案房产全款1701135元,并于2012年10月5日向张宇出具金额为1701135元的购房款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张宇与国融公司、名夏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上述已查明的POS单及个人转帐凭证的加总金额为1651135元,虽然与合同约定的房产总价1701135元有50000元差距,但原港丰房地产已向张宇出具了收到涉案房产全款1701135元的收款收据和正式发票,在国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宇与原港丰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宇已经履行了买受人的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国融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论述存在超出当事人答辩的情形,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国融公司辩称未能办理房地产证的原因在于名夏公司不予配合而其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国融公司与名夏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出售方,应当就未能及时办理房地产证向买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国融公司与名夏公司之间的开发商内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不得作为免除其买卖合同责任的抗辩。涉案合同约定的延期办证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四,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超出深圳房地产交易的惯常标准,国融公司主张该约定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国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8元,由上诉人国融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审 判 员 吴  思  罕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文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