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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李某1、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1,李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2945号原告王某1,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委托代理人王某2,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民乐县泰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民乐县。委托代理人马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李兴合),汉族,不识字,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系被告李某2的岳父。被告李某2,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原告王某1诉被告李某1、李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李某1、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来,原告一直经营由新天到张掖的班车,被告李某2经营由菊花地到民乐县城的班车。2017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李某2不按规定的路线营运并抢客,双方在××县口发生客运纠纷。随后,被告李某2打电话叫来被告李某1等人,被告李某1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李某1将原告殴打致伤。受伤后,原告在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8388.4元。原告的伤经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殴打致伤原告的医药费8890.4元、误工费19天*179.5元=3410.5元、护理费19天*114.69元=217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380元、营养费19天*20元=3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540.0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1辩称:被告李某2是被告李某1的女婿,原告无故拦截被告李某2的班车,且在事发地点,原告辱骂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1才动手打了几下原告,但并没有打伤原告,原告在撕扯过程中,也打了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李某2辩称:被告李某2并没有拼抢原告的客源,被告李某2的班车是被雇佣拉人到开发区干活的,原告没有权利拦截被告李某2的班车,整件事情是因原告引起的,被告李某2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在争吵撕扯过程中,被告李某2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反而原告动手打了被告李某2,但被告李某2作为年轻人,休息了几天,就不追究原告的责任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2都从事班车运营工作,均有自己的营运路线。原告一直经营由新天到张掖的班车,被告李某2经营由菊花地到民乐县城的班车。2017年4月24日7时许,在××县口处,原告以被告李某2驾驶的班车拼抢了自己的客源为由,将被告李某2的班车拦截,原告与被告李某2理论时,原告将被告李某2的衣领撕住,并把被告李某2打了几个耳光。原告打电话给公司领导要求下来到现场解决被告李某2拼抢客源之事。期间,被告李某2电话联系叫来被告李某1(系李某2岳父),在原告和被告李某1争论时间当中,双方由于语言不睦,发生撕扯过,被告李某1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实际花费医药费8890.4元。原告的伤情经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关于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应以法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及甘肃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由原告提交的民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共计8890.4元。2.误工费。原告诉称其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应按照农业人员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依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19天×114.69元=2179.11元;3.护理费。依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为19天×114.69元=2179.11元;4.营养费应为19日×10元=1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日×10元=190元;6.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开支为100元。以上合计:13728.62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门诊治疗费用票据一张、住院结算票据一张,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明细单一张;道路运输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北部滩派出所王某1、李某1殴打他人一案的结案报告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甘肃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各三份;原告王某1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李某1、李某2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郑鹏云、保祥志、高积勤、郑如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2因班车客源引发纠纷,被告李某1作为事外人,应该在了解真实情况后采取正确方式解决,由于被告李某1处理问题不够冷静,撕扯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某1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先是拦截被告李某2的班车,后又辱骂被告李某2,且动手打了被告李某2,在被告李某1到来后,与其争论当中,其语言方法欠妥,导致自己受伤的后果,对此事件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李某1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李某1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728.62元的70%为9610.03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虽然此事由被告李某2拼抢客源之事引起,但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李某2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故被告李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610.0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庞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孙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