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与李从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李从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7民初1304号原告: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同生,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情,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从成,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从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李从成自愿负担,此款原告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已垫付,由被告李从成径付原告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