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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53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伟,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以要求被告人李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崔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伟受衡水市九州国际博览城凯越精品家居业主李某委托更换店内门头上的玻璃,租赁该店的商户被害人于某误以为李伟在毁坏店门玻璃,双方因误会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李伟用锤子将于某的头部、腰部打伤。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于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要求被告人李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被告人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称其只承担医疗费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伟受衡水市九州国际博览城凯越精品家居业主李某委托更换店内门头上的玻璃,租赁该店的商户被害人于某误以为李伟在毁坏店门玻璃,双方因误会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李伟用锤子将于某的头部、腰部打伤。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于某头皮创口或者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于某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及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检查,花用医疗费共计12349.4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324.5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到案后,被告人李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于某受伤,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被害人主张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九角一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荀 雯审判员 牟庆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