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关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云珍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关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云珍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457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关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杜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久,系呼和浩特市关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云珍元,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关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云珍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珍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云珍元偿还尚欠原告装载机租赁款:149,011元以及支付尚欠租赁款利息25,063元,(以本金149,01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8月10日止),共计被告应偿还原告金额:壹拾柒万肆仟零柒拾肆元整(174,074元)及其它诉讼相关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在原告处租赁成工牌ZL50E-3装载机一台(机号13435),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装载机整机价款:32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租赁首付款:100,000元,月还租赁款:28,500元,分8期于2014年12月底前按月全部支付完毕租赁款(如被告逾期违约未按期还款,加收0.5%月利息)。截止2017年7月被告只支付原告租赁款:178,989元,尚欠租赁款:149,011元至今未还。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装载机租赁款,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在原告处租赁成工牌ZL50E-3装载机一台(机号13435),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装载机整机价款:32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租赁首付款:100,000元,月还租赁款:28,500元,分8期于2014年12月底前按月全部支付完毕租赁款,如被告逾期未按期还款,加收千分之五的月利息。另查明,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装载机租赁款178,989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8,989元,合计178,989元)尚欠原告装载机租赁款149,011元。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租赁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按千分之五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所欠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欠付租金基数为228,000元,被告欠付租金的利息为5,700元;被告所欠租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欠付租金基数为198,000元,被告欠付租金的利息为2,970元;被告所欠租金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欠付租金基数为149,011元,被告欠付租金的利息为16,391元;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8月10日共计25,0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关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后,被告未按时全部交纳装载机租赁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进行交纳,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逾期支付月利率千分之五的利息。据此,被告应承担占用原告装载机租赁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已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款178,989元,尚欠原告装载机租赁款149,011元以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8月10日共计25,062元。故原告呼和浩特市关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装载机租赁款149,011元以及利息25,0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珍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关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装载机租赁款149,011元以及逾期利息25,0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