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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中国、蒋尚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中国,蒋尚秀,贵州省晴隆县海权清真肉羊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海诚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中国,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尚秀,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晴隆县海权清真肉羊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沙子镇小寨村。法定代表人:哈长海。委托代理人:侯荣佳,男,汉族,1993年3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海诚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沙子镇小寨村。法定代表人:李树成。委托代理人:侯荣佳,男,汉族,1993年3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肖中国因与被上诉人蒋尚秀、贵州省晴隆县海权清真肉羊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权公司)、贵州海诚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湘0111民初6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中国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661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退一赔十86520元,或退一赔三25956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食品未实际添加灵芝认定错误,依据不足。涉案食品配料表里显示含有灵芝,被上诉人就应提供没有添加灵芝的检测报告作为证据才能让人信服;二、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变更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提出的补充证据,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十倍赔偿请求,即使未支持十倍赔偿要求,也应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蒋尚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被上诉人海权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不存在添加灵芝一说,至于包装上出现的灵芝字样,为印刷过程出现问题,公司相关人员审核失误,印厂错版所致。二、在发出货的第一时间,公司发现了印刷错误,欲将产品收回,却无法收回,最后便接到了投诉,且是在产品快过保质期时才接到投诉,故我司有理由怀疑其是恶意行为。三、我司在发现问题后,对相关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对保障出现问题的产品进行了销毁。四、肖中国等人系“职业打假碰瓷人”,干扰了企业正常经营和市场健康发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海诚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海权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肖中国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肖中国与蒋尚秀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肖中国货款8652元;2、蒋尚秀、海权公司、海诚斋公司赔偿肖中国10倍货款86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蒋尚秀、海权公司、海诚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中国于2016年5月7日通过其淘宝网账号(账号名称:fuchangkele2009)在店名为“金州特产农家馆”的淘宝网店购买了“兴义特产海权灵香酱牛肉”158包,价款合计8652元。该产品的标识注明配料中含有药物灵芝。另查明,1、涉案产品“兴义特产海权灵香酱牛肉”系海权公司委托海诚斋公司生产,并由蒋尚秀通过其经营的“金州特产农家馆”淘宝网店出售给肖中国;2、2016年7月25日,贵州省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晴市监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权公司在其生产的包括本案所涉产品在内的产品配料表中虚假标注含有灵芝,但实际并未添加灵芝,属虚假宣传行为,依法对海权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肖中国在蒋尚秀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支付了8652元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1、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本案中,蒋尚秀销售给肖中国的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标有实际并未添加的灵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得上市销售,故一审法院认定肖中国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蒋尚秀退还货款86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向蒋尚秀依法送达了肖中国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应视为肖中国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蒋尚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肖中国与蒋尚秀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6年11月14日解除,并对肖中国要求蒋尚秀退还货款86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惩罚性赔偿。肖中国主张本案所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肖中国因该产品导致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故肖中国要求蒋尚秀、海权公司、海诚斋公司赔偿十倍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肖中国与蒋尚秀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6年11月14日解除;二、蒋尚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肖中国货款8652元;三、驳回肖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肖中国与被上诉人蒋尚秀、海权公司、海诚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肖中国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十倍货款,事实与理由为案涉食品中非法添加灵芝,故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为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中国主张案涉食品中非法添加灵芝,既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肖中国因该产品导致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且根据贵州省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晴市监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内容,案涉食品中并未添加灵芝。故肖中国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79元,由肖中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学里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樱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