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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国蓉与袁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蓉,袁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388号原告:黄国蓉,女,194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德强,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蓉与被告袁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袁德强、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此次事故造成黄国蓉损失:医疗费4893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675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袁德强应赔偿34393元;2、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袁德强赔偿并直接向黄国蓉支付赔偿金。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2017年1月22日,袁德强驾驶川A××××9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天彭街道牡丹西路南段沃尔玛地下停车场与行人黄国蓉相撞,导致黄国蓉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德强承担全部责任。黄国蓉于2017年1月22日至6月5日在彭���市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380.07元,由黄国蓉支付2893.37元,袁德强支付2486.7元。医院证明黄国蓉需加强营养。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理住院时间应为2个月。川A××××9号小型轿车向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袁德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国蓉受伤,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袁德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争议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如下:黄国蓉住院时间明显超出合理住院时间,因住院时间可人为控制,为防止受害人故意延长住院时间造成损失扩大,本院只确认住院时间60天。黄国蓉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本院酌情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医疗费扣除807.01元后为4573.06元;2、护理费80×60=480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1800元;5、营养费1800元;6、黄国蓉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黄国蓉的伤情不足以评定伤残等级,因损失轻微,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川A××××9号小型轿车向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73.0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袁德强支付医疗费2486.7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807.01元,余款1679.69元由平安财保返还。扣除支付给袁德强的费用,平安财保应向黄国蓉支付赔偿金11593.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国蓉支付赔偿金11593.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袁德强支付1679.69元;三、驳回原告黄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德强负担(案件受理费由黄国蓉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从支付给袁德强的款项中扣除500元支付给黄国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华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