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杜秀桑与李凤琴、孙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桑,李凤琴,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4212号原告:杜秀桑,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李凤琴,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衡水市永胜煤炭经营处业主。被告:孙国兴,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华路泰一尚城二号楼1912室。法定代表人:孙国兴,经理。原告杜秀桑与被告李凤琴、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杜秀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凤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凤琴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由被告孙国兴和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现任保证担保,约定月收益、月分红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除外,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按约定,被告除应如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外还应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共计11000元。为此,原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杜秀桑与被告李凤琴、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秀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