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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陆志芬与马继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芬,马继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609号原告:陆志芬,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继伟,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陆志芬与被告马继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马继伟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继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8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继伟于2016年10月15日招用原告陆志芬及其丈夫到湖州练市丽英开毛厂内从事开毛工作。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绞住不能取出,经其丈夫叫来两个老乡帮忙,才把手取出,并由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人损六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湖州练市丽英开毛厂存在劳动关系,但湖州练市丽英开毛厂提交了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及练市镇钟家墩村村委会的证明,确认系被告租用其厂房独自经营,与湖州练市丽英开毛厂无关的事实。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后就下落不明,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纠纷成讼。原告陆志芬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出租合同》(复印件),钟家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两份,拟证明被告马继伟租用案外人钟新良的厂房独自生产经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据2.病历卡、《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15天,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及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4640.52元,并已由被告马继伟支付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人标》六级伤残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1200元的事实。证据6.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的事实。证据7.湖州市新丝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善琏镇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拟证明2016年3月7日——7月30日,原告在湖州新丝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800元的事实。证据8.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陆某、王某及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出庭作证陈述:2016年10月17日9点,原告出事后,原告的丈夫就打电话给其,当时其也在洋开庙工作,就在他们隔壁,立马赶过去,看到原告被钉板机夹到手,被告他们在搬机器,然后送原告去医院抢救。原告之前在含山的毛纺厂工作过。证人王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去年在含山工作,工资比较低,后来看到被告的招工牌,就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因原告与其是新工予以拒绝。后来被告主动打电话来,称只要他们去工作就会教他们。10月15日原告与其去被告处工作,原告开毛其打包,130元一吨来计算报酬。10月17日那天工作时,原告大声叫起来,其离原告2米远,过去看到原告的手已经压进去了,被告将机器关掉,其打电话给老乡来帮忙拆机器,把原告的手拿出来,被告叫他姐夫开车一起带去医院治疗。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2016年10月17日,其在木板厂做工,原告的丈夫打电话给其,说原告出事了,其立马到钟家墩的厂里,看到原告的手被压在机器里,帮忙一起将机器拆了把原告的手取出,开车去医院了。被告马继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马继伟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马继伟雇佣原告陆志芬及其丈夫王某到里干开毛的活,原告之前并没有相关开毛工作经验。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绞住无法取出,其丈夫叫来老乡陆某和李某帮忙将原告的右手取出,被告将其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就医,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损伤六级伤残。迄今为止,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640.52元。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生育儿子王友鹏,2012年6月3日生育儿子王友杰。本院认为,被告马继伟明知原告陆志芬无开毛工作经验而雇佣原告,且在未经过系统岗前培训的情况下,便要求原告独立操作机器,事发时被告也并未在旁予以认真指导和监督,这是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绞伤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受伤损失的7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受伤实际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其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3300元(3.5个月*3800元/月),从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及湖州新丝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因原告是云南农村来本地打工的,2016年3月至7月原告在纺织厂工作4个月,每月3800元,2016年8月至9月一直没有工作,原告工作不稳定,本院认为,以2016年制造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381元(每月3615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实际损失为妥,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12653元之外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更换费4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1.医疗费14640.52元;2.三个半月的误工费12653元(3.5个月*3615元/月);3.护理费2349元(56385元/年÷12个月÷2);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228660元(22866元/年×20年×50%);8.鉴定费1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93.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389496.27元,被告马继伟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647.39元(369496.27×70%+20000),扣除已赔付的14640.52元,尚应赔付264006.87元。被告马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志芬各项损失共计264006.87元;二、驳回原告陆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6553元,由原告陆志芬负担824元,由被告马继伟负担5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忠平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莉霞?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