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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松,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杨松驾驶湘F7C***号轻型货车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至S308线与汨罗市龙舟路十字交叉路口时,因吸食了毒品、超载、疲劳驾驶与前方遇红灯停车等候由王某驾驶的湘H2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湘F7C***号车上乘坐人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汨罗市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且过度疲劳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休克,右侧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腹部开放性损伤,右髋部开放性损伤;右侧臀大肌臀、臀中肌挫裂伤,右侧髂腰肌挫裂伤,缝降肌、阔筋膜张肌、内、外斜肌挫裂伤,右侧骨外侧皮神经挫裂伤,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松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将肇事车辆丢弃在现场,自己到湘阴县东塘医院疗伤后转至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7月20日16时许汨罗市交警大队干警在汨罗市人民医院将杨松传唤到汨罗市执法办案区。被告人杨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唐某丧葬费7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松的父亲杨昔果又与被害人的妻子文某达成赔偿协议,将被告人杨松名下的一辆小汽车作价13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松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通话详单、尿液检测报告、赔偿协议、机动车过户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017]第A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声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周某、文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