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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上海嘉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伟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伟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4161号原告:上海嘉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琴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强。被告:胡伟国,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女,1986年4月5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嘉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伟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强、被告胡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嘉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嘉定区祁连山南路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166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627.2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6日,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欧达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嘉龙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工作,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商务楼4.80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按季支付,业主应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支付的,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告系嘉定区祁连山南路XXX号“嘉龙大厦”618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287元。被告在“嘉龙大厦”,名下共有9套房屋,从610室至618室,至2015年底,被告均正常支付物业费。2016年起,被告仅支付610室至613室四套房屋的物业费,614室至618室五套房屋的物业费至今未付。2017年6月30日,上海欧达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原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终止,双方不再续签;同时要求原告与新委托的上海中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伟国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五条内容提供物业服务,没有资格收取物业费,应按照第十九条支付业主违约金。原告在A、B两栋楼之间连廊体的公共区域搭建违章建筑,致使公共通道阻塞,办公环境恶劣,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并赔偿业主损失。2017年9月8日,原告张贴通告称对大堂吊顶重新装修,但实际违章搭建,将原本两层高的大堂进行了隔层,对业主出入大楼造成安全隐患。2014年底被告才收到原告交付的房屋钥匙,要求原告将之前收取的物业费返还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欧达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嘉龙大厦”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嘉龙大厦”业主,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无理,应承担付款并支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酌情予以调整。庭审中,被告承认在“嘉龙大厦”共有9套房屋,除614室至618室五套房屋自2016年1月起拖欠物业费外,其他房屋均已正常支付;可见被告对于原告作为“嘉龙大厦”物业服务企业的主体是确认的,如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不可能长期来支付原告相应物业费,何况开发商对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了确认,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连廊体公共区域搭建违章建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该违章建筑妨害其正常通行等权利的,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权。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大堂吊顶重新装修显然非原告所为,故对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收取的部分物业费,但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嘉定区祁连山南路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5,166元;二、被告胡伟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伟国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郏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印 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