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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9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谭冬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冬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9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冬高,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旺,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德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冬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7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冬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归纳如下:一、本案中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对合同约定内容即保险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相关的免责条款对谭冬高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条件,其理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拒赔不符合保险的根本宗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答辩称: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谭冬高对车辆进行投保时是通过中介人员办理的,相应的保险费是谭冬高本人支付的。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正本时在保单的特别约定和民事告知两栏中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做出了明显的提示和说明。在投保单中也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尽管谭冬高不确认投保单是其本人所签,但是通过相关中介人员办理保险费等行为,可以认为是谭冬高对保险中介人员行为的追认。根据双方人员的约定,谭冬高对涉案车辆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用于营运,但是没有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营运用的车辆使用的频率明显高于家庭用的车辆,危险程度也明显提高,谭冬高违反通知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应由本人承担。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谭冬高赔偿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损失67065元及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8日,谭冬高就登记在其名下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含保险限额为725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均明确记载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所属性质为私人所有。2016年6月6日晚上21时56分,谭冬高驾驶粤Y×××××号车通过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约车平台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并于当晚22时14分许,搭载乘客关豪某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桂丹路禅西大道出口路段时与胡龙某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粤Y×××××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关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冬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龙某和关豪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谭冬高提出的理赔申请,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在粤Y×××××号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向谭冬高预赔了该车辆损失25864元,在粤Y×××××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胡龙某预赔了其粤Y×××××号车辆损失41201元,因此次事故,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共计支付了保险赔偿款67065元。之后,伤者关豪某就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关豪某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作为粤Y×××××号车的保险人)就具体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法院依法作出(2016)粤0605民初17510号民事调解书。因为该案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才知悉谭冬高驾驶保险车辆通过滴滴平台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并查明,《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辆信息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特别约定载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虽然谭冬高表示是由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的业务人员代其在投保书中签字,但谭冬高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是对代签字的追认,故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谭冬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与谭冬高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谭冬高驾驶保险车辆处于滴滴快车营运,谭冬高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业运输,其行为显著增加了保险车辆的行驶风险,其在投保时及发生本案事故前并未将该事实告知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因此,谭冬高出于营利为目的将保险车辆用作营业,改变了保险车辆用途,违反了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谭冬高之间的特别约定,故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拒绝赔偿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而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在交强险合同中并非免责事由,因此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要求谭冬高返还该金额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谭冬高隐瞒改变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的事实,导致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错误作出理赔,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要求谭冬高返还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65065元及从其支付赔偿款之日即2016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冬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赔偿款65065元及以该款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二、驳回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73元(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已预交),由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负担25元,谭冬高负担749.73元。经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同意,谭冬高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法院不另收取。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双方均确认案涉投保单上“谭冬高”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是否应对谭冬高就保险事故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谭冬高向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向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已有效成立,应依约履行。谭冬高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合共67065元,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应对此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起诉认为谭冬高所投保时载明车辆属非营业车辆,但却驾驶车辆从事滴滴平台网约车营业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的规定,属投保人擅自变更保险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人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有关保险车辆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属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应向谭冬高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虽然提交了投保单拟证明已向谭冬高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双方均确认投保单上签名并非谭冬高所签,在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向谭冬高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依法对谭冬高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应对案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亦抗辩认为谭冬高通过中介投保并交纳保费的行为应视为对投保单签字的追认,应确认本案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从上述法律立法目分析,法律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及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影响巨大,如订约时不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等作出明确说明,有违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及投保人投保的订约目的。故保险人上述的说明义务应切实履行,如允许将投保人缴纳保费等行为视为追认其投保单签字并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主张有违上述法律立法目的,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有误,应予纠正。谭冬高上诉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71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45元,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伟斌审 判 员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德超书 记 员  易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