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贾海宾与郝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海宾,郝红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民终2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宾,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佩刃,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红军,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浮山县。委托代理人郝水平,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浮山县。上诉人贾海宾因与被上诉人郝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7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海宾的委托代理人张佩刃、被上诉人郝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郝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6日,贾海宾与郝红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贾海宾将房屋交付给郝红军居住使用,郝红军支付贾海宾购房款3万元,剩余27万元购房款未支付,经(2015)浮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判决贾海宾返还郝红军购房款3万元。2016年5月18日,郝红军将房屋归还贾海宾。2017年4月17日,贾海宾诉至浮山县人民法院,要求郝红军赔偿其经济损失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贾海宾与郝红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已经判决解除。贾海宾主张要求郝红军赔偿经济损失,应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贾海宾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对贾海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海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贾海宾负担。贾海宾上诉请求:撤销浮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7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居住在其房的事实客观存在,因被上诉人原因购房款迟迟未能付清,经判决解决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在房内已居住三年之久,房屋内的设备已经产生了损耗费用,一审法院未能依法认定。故其诉求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于法有据,因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应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郝红军辩称,其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没有了约束力,而且该合同中亦没有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条款,同时,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郝红军是否应当承担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贾海宾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以及第三人的租房合同等法律事实,其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根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郝红军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其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上诉人贾海宾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贾海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卫红审判员梁祥伟审判员张俊青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琳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