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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梦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82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于梦,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沪0117刑初8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于梦在本市松江区XX巷“XX”饭店附近,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冲突。期间。于梦殴打姚某致使其右手臂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4月27日,于梦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对被告人于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于梦上诉提出,对于被害人的伤势先后做了二次结论不同的鉴定,故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于梦对相关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查,第二次伤势鉴定系在第一次鉴定基础上,被害人姚某手术出院后提供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等新的鉴定材料后,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原鉴定机构重新做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权威,应予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于梦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