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张燚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张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140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吴江,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张燚,女,汉族,1984年12月28日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担保公司)与被告吴江、张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张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惠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江支付代偿款525876.18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吴江支付担保费4440元、管理费17760元、律师费3000元;3.吴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张燚对吴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吴江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小贷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普惠小贷公司向吴江提供贷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合同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同日,普惠担保公司分别与普惠小贷公司、张燚签订《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由普惠担保公司对吴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作为反担保人为普惠担保公司对吴江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普惠小贷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吴江发放贷款。然还款期限届满后,吴江仅归还了2016年1月25日以前的款项,余款逾期至今未还。普惠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5月16日代吴江偿还借款本息525876.18元。代偿后,吴江未按约返还代偿款,故请求判如所请。吴江、张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吴江与普惠小贷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一份,约定:吴江向普惠小贷公司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月利率为0.70%,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计息及付息日;本金按月归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如借款人逾期偿还���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同日,普惠小贷公司(债权人)、普惠担保公司(保证人)、吴江(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署《保证合同》,约定:普惠担保公司为吴江的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贷款放款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债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人的要求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对价,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支付前期服务费18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28800元(1200元/月,按月支付)、管理费115200元(4800元/月,按月支付),担保费、管理费按借款合同���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0.1%/天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张燚向普惠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针对普惠担保公司对吴江享有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普惠担保公司为吴江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普惠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吴江在《保证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普惠担保公司因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普惠小贷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吴江账户发放贷款本金582000元(已扣除普惠担保公司应收取的服务费18000元)。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吴江足额偿还了5期借款本息及费用(2016年1月25日前),此后未再还款。2016年5月17日,普惠担保公司代吴江向普惠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25876.18元。代偿后,吴江未按约向普惠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张燚亦未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另查明,普惠担保公司因本案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孙辉等人至法院参加诉讼。合同签订后,普惠担保公司已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代偿证明、汇款凭证、《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吴江向普惠小贷公司借款,在其出现违约行为后,普惠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普惠小贷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25876.18元。代偿后,普惠担保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就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吴江追偿。现普惠担保公司要求吴江支付代偿款525876.18元,并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吴江应向普惠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200元/月)、管理费(4800元/月)及律师费。吴江在支付前5期(2016年1月25日前)担保费、管理费后,未再继续支付,已构成违约。2016年5月17日,普惠担保公司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故相应的担保费、管理费应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该日止。经审核,普惠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费4440元(1200元/月,3个月零21天)、管理费17760元(4800元/月,3个月零21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普惠担保公司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燚自愿为普惠担保公司对吴江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吴江违约后其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普惠担保公司要求张燚对吴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吴江追偿。吴江、张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5876.18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440元、管理费17760元、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张燚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吴江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98元,由被告吴江、张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卜翔雁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