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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红春与姚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春,姚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891号原告:王红春,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工程承包商,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克林,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春与被告姚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鉴幸、被告姚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32,000元(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开始,被告以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9月18日,被告将原先的多次借款转为一张借条,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总共借原告800,000元,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之后被告归还利息180,000元,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付清,其后未再支付本息。经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具体借款金额要看借条,上面有没有利息约定也要看借条,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一时难偿还,望逐步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0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9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00,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王红春现金捌拾万元整,以前的手续作废,此款2016年春节前还。从2015年9月18号起算3分利息。”被告姚克林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按月息3分偿还了2016年5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姚克林向原告王红春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800,000元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月息3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故2016年5月3日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止的利息为224,000元,由于原告诉讼请求计算错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克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春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为22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8元,由原告王红春负担50元,被告姚克林负担14,038。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光杜审 判 员  韩定如人民陪审员  陆彦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