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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孙现芳与郑洋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现芳,郑洋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698号原告:孙现芳,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洋洋,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关大街*号。负责人:王术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孙现芳与被告郑洋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现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龙,被告太平洋财保诸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洋洋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郑洋洋驾驶鲁G×××××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郑洋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已诉至法院,经判决被告已赔付。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财保诸城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责任,交强险前期总计赔付61140.70元,剩余部分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其公司承担范围。被告郑洋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郑洋洋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与金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金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现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孙献秀)相撞,致使原告孙现芳及案外人孙献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物品等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洋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现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献秀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7年11月18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和2017年2月20日在安丘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73.60元。2017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孙现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10级伤残;2.孙现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为180天(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60天(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间为60天(包括住院时间),建议每天营养费30元;3.孙现芳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诸城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两个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郑洋洋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被告郑洋洋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诸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二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诸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现芳医疗费5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现芳医疗费、车损、清障费、评估费、复印费等共计16276.3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诸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孙献秀医疗费500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140.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孙献秀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7344.87元。2017年6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848元,包括医疗费1338.88元(实为1673.60元原告按80%主张)、误工费16772.40元、护理费55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2200元。其中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673.60元、护理费55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07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原告主张在安丘市大城埠村御景天成24号楼102室居住,并提交证明一份及房产证一份等证据,但房产证所有权人系原告儿子叶世龙,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在该处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安丘市灵科汽修厂工作,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方面的证据,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诸城支公司去调查时,其子称原告务农,现居住在金冢子镇七戈庄村。故原告主张其在安丘市灵科汽修厂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33489.60元(13954元/年×20年×1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72.40元,根据上述所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1575.80元(64.31元/天×18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该费用为必要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身体两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肉体及精神均收到较大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1839.8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洋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孙献秀)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郑洋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现芳承担次要责任,孙献秀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郑洋洋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郑洋洋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61839.80元。因被告郑洋洋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诸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575.80元、护理费5590.8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52356.2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医疗费16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48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郑洋洋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7586.88元。因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诸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诸城支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35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8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原告孙现芳负担592元,由被告窦子奎负担79.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