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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苏家才、李应兵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家才,李应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家才,小名“苏安”,男,1963年4月26日生,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宁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3月29日被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0月3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2014年11月29日,苏家才假释考验期满,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9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应兵,外号“小李”“大螺蛳头”,男,1971年12月24日生,云南省宁洱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9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家才、李应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家才、李应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被告人苏家才在宁某县宁某镇邀约被告人李应兵到墨江县辖区盗窃其先前看好的一群关在山上的山羊。7月3日,苏家才驾驶着自己的牌照为云J×××××号的东风牌白色双排座货运小卡车载李应兵从宁某县宁某镇出发,于当日晚到达墨江县鱼塘镇花山村树林寨大平掌罗某1家羊圈,盗得羊圈内的16只黑山羊后逃离现场。7月4日7时许,苏家才、李应兵将盗窃所得的16只黑山羊运至普洱市思茅区土桥村原“87123”部队旧址“碎石场”,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后将所得赃款进行分赃,苏家才分得2400元,李应兵分得1800元。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16只黑山羊价值15704元人民币。破案后,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云J×××××号车(照片);2.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视频截图,扣押清单等;3.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5.被告人苏家才、李应兵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论证结论书;7.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家才、李应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家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应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苏家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家才、李应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家才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应兵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家才、李应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被告人苏家才在宁某县宁某镇邀约被告人李应兵到墨江县辖区盗窃其先前看好的一群关在山上的山羊。7月3日,苏家才驾驶着自己的牌照为云J×××××号的东风牌白色双排座货运小卡车载李应兵从宁某县宁某镇出发,于当日晚到达墨江县鱼塘镇花山村树林寨大平掌罗某1家羊圈,盗得羊圈内的16只黑山羊后逃离现场。7月4日7时许,苏家才、李应兵将盗窃所得的16只黑山羊运至普洱市思茅区土桥村原“87123”部队旧址“碎石场”,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后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4200元进行了分赃。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16只黑山羊价值15704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苏家才、李应兵家属代二人向被害人罗某1退赃款人民币15704元,其中苏家才家属退赃款人民币7854元,李应兵及其家属退赃款人民币78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4日11时41分,家住墨江县鱼塘镇花山村都鲁组30号的罗某1打电话向鱼塘派出所报案称,“我关在花山村树林寨岔路口100米处羊圈里的56只羊现在一只都不见了,价值约5万元,请派出所前来处理。”墨江县公安局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民警在之后的侦查中发现宁某县人苏家才、李应兵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3月9日11时许,民警在宁某县裕和村袁叭寨组,李应兵租住的出租房内将李应兵抓获,在查处过程中李应兵无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情形。2017年3月9日16时07分许,民警在宁洱县宁洱镇政和村委会下莫困组11号苏家才家将苏家才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苏家才无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情形。2、被告人苏家才、李应兵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社区矫正人员苏家才假释考验期间表现情况、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苏家才、李应兵的基本身份情况。苏家才因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3月29日被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1年10月3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苏家才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11月29日,苏家才假释考验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被告人李应兵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墨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7年3月9日扣押了苏家才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牌号为云J×××××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保险批单一份。2017年6月6日扣押了苏家才的人民币7854元,并将该款返还给被害人罗某1的事实。墨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7年3月9日扣押了李应兵的人民币4850元,于2017年5月18日又扣押了李应兵的人民币3000元,并将扣押的人民币7850元返还给被害人罗某1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云J×××××号车的强制保险于2016年9月8日变更给苏家才。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黄某的事实。5、视频监控截图调取说明、视频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7月3日14时许,云J×××××号白色东风货运小卡车出现在墨江县鱼塘镇神仙街的事实。6、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罗某1曾到其家里问过是否有车辆从其家门前经过。罗某1告诉李某昨天晚上,罗某1关在羊圈里的山羊丢失了16只。在2017年7月3日14时许,李某看到有一辆白色双排座绿色蓬布的货车出入,并说明了驾驶员及另一名男子的外貌特征,及山羊的价值的情况。(2)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罗某1家的羊被盗,在2016年7月3日17时许,罗某1骑摩托车从鱼塘神仙街回都鲁的过程中一辆蓝色蓬布双排座白色的货车一直尾随至树林小路岔口处时,白色货车靠边停车。驾驶员体型微胖,肤色黑黑的,车厢后门关着,但感觉到当时应该是空车的情况。(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日中午,张某送小孩读书后回家的过程中发现小路岔口的路边停留着一辆白色双排座的货车,在车辆的右下方副驾驶座位旁边站着一个陌生男子朝树林寨的方向看着,体型微胖,肤色有点黑,当时副驾驶位上还坐着一个陌生男子。2016年7月4日中午,罗某1打电话问张某,7月3日送小孩读书回来的时候是否看见可疑车辆和可疑人员,说罗某1家的羊被盗了16只的情况。(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日17时30分左右,白某送女儿读书回来到花山村树林寨组小路岔路口时,看见公路边停放着一辆白色双排座的货车,从白某那辆车旁边经过,车就尾随白某往树林寨方向行驶。当时这辆车上有2人。7月4日,白某听寨子里面的人说罗某1家的羊被盗了的情况。(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周某经朋友介绍在同心以4000元跟一男子买了一辆白色的小卡车。2016年4月的一天中午,苏家才和一个女的向周某买车,车是一辆白色的卡车,前面双排座,后面是小货箱,后就以9000元钱的价格将车卖给了苏家才,车没有过户给苏家才,周某买时也没有过户。只是将买的交强险过给苏家才的情况。(6)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起也是准备外出到宁某买羊,8时许,在家旁边的空地处,见两人站在路边对方询问向某是否要买羊,最后以4200元成交,向某将4200元交给较瘦的男子(李应兵),之后对方就开车走了。拉羊的车是一辆白色的东风小货车,双排座的,当时车箱上盖着灰绿色的蓬布,现在那16只羊已经全部杀了卖了。前些天,警察来到向某家中,向某才知道卖给自己的羊是从墨江偷来的情况。7、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4日早上11时许,罗某1发现自己关在鱼塘镇花山村树林寨岔路往都鲁寨路100米左右的路上面羊圈里的16只羊丢失了,后面发现羊圈下面的公路上有车辆碾压的痕迹,感觉自己的羊被人盗了,被盗的羊价值达2万元左右,于是罗某1就打电话报警了的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苏家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李应兵一起犯罪的事实经过,其供述证实了自己先是到过案发的地点,知道案发地点有人养着一些山羊,后其就邀约被告人李应兵驾驶着自己的云J×××××号小货车一起到墨江县鱼塘镇的一个寨子附近的山上盗得16只羊。之后其和李应兵将盗得的16只羊拉到思茅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男子,卖得的4200元钱其和李应兵分了后就各自回家了的情况。(2)被告人李应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苏家才的邀约下驾驶着苏家才的云J×××××号小货车到墨江县鱼塘镇的一个寨子附近的山上盗得16只羊。之后其和苏家才将盗得的16只羊拉到思茅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男子,卖得的4200元钱其和苏家才分了后就各自回家了的情况。9、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墨江县公安局民警对罗某1家被盗的地点墨江县鱼塘镇花山村树林寨大平掌罗某1家羊圈进行了现场勘查,民警在勘查过程中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概样等的事实。10、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盗窃黑山羊的地点、销脏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还让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证人辨认出了苏家才为跟自己购买双排小卡车的男子。民警在辨认过程中拍摄了照片的事实。11、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受墨江县公安局委托,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16只黑山羊价格做了价格认定,经认定被盗的16只黑山羊总价值为15704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了被害人罗某1及二被告人,未见提出异议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相关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家才、李应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家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苏家才、李应兵在本案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家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应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家才、李应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家才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应兵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家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应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牌照为云J×××××号的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健辉审 判 员  何春宏人民陪审员  尹志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英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