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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6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闫尚民与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巴图吉日嘎拉、娜仁高娃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尚民,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巴图吉日嘎拉,娜仁高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6执621号申请执行人:闫尚民,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巴根那,男,1976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宝力尔额尔敦,女,1983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巴图吉日嘎拉,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新左旗公安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娜仁高娃,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萨仁其木格与被执行人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内0726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巴根那、宝力尔额尔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0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被执行人巴图吉日嘎拉、娜仁高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中,依法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巴图吉日嘎拉的工资收入,直至扣完执行标的42830元及执行费542元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726民初7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阿日 斯楞审判员 哈申其木格审判员 格日乐图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