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孔俊哲、杜文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俊哲,杜文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俊哲,男,1992年7月6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杜文扬,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俊哲、杜文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俊哲、杜文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孔俊哲、杜文扬酒后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岳庄家园楼下,孔俊哲在车子棚附近随地小便,被害人岳某、贾某回家经过,对孔俊哲随地小便的行为进行指责,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孔俊哲、杜文扬将岳某、贾某打伤。经鉴定岳某、贾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俊哲、杜文扬目无国法,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孔俊哲、杜文扬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孔俊哲、杜文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孔俊哲、杜文扬在酒后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岳庄家园楼下,孔俊哲在该院内车子棚附近随地小便时,被害人岳某、贾某夫妇回家经过此处,岳某对孔俊哲随地小便的行为进行指责。孔俊哲对岳某的指责不满,即与岳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孔俊哲、杜文扬将岳某、贾某打伤。经鉴定岳某、贾某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孔俊哲、杜文扬及其亲属对岳某、贾某进行了赔偿,岳某、贾某对孔俊哲、杜文扬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俊哲、杜文扬对均供认不讳,其二人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岳某、贾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李某、张某1、靳某、张某2、胡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另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孔俊哲、杜文扬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勘验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7〕560218号、560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岳某、贾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俊哲、杜文扬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孔俊哲、杜文扬认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二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俊哲、杜文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俊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文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刚人民陪审员 张 笑人民陪审员 徐慈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