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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冉荣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冉荣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蒲小河,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权,重庆市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荣松,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冉荣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0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冉荣松提交的《土地经营转让合同书》是其伪造的,该合同书无效。我是农业户口,依靠土地为生存条件;冉荣松没有与联某5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通过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土地并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我与联某5社有合法承包土地关系;一审既认定转让又认定转包,其认定事实错误,但收条上载明转让费;冉荣松所谓转让我的承包土地上修建了水塘,改变了土地用途;我2003年10月至2013年全家在外打工,2014回家修建房屋才发现其承包地烂湾子田被冉荣松侵占并在2014年开挖成水塘,找到冉荣松,才知晓此事;该合同书是冉荣松伪造。2.冉荣松提交的《土地经营转让合同书》、《收条》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我本人所签,由于指纹捺印存在瑕疵不能具备鉴定条件,应��冉荣松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是错误的。冉荣松辩称:1.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我采取合法的方式将其土地签订流转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从签订之日我履行了应该履行的义务,并按约定一次性交给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签订合同时,经过全组社员代表大会的同意,并到实在现场查看,户户签名捺印,村委会签订备案,有发包方签名捺印。虽然我不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将土地流转给我,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手持的第一轮承包合同就终止。3.我持有的流转合同,是农业综合开发,没有改变其用途。我修建山坪塘、修建村公路已13年之久,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冉荣松将违法侵占的其承包土地予以返还;冉荣松停止侵害其土地,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丰都县栗某乡联某5组(原联某4组)承包有土地。2004年3月31日,蒲小河(甲方)与冉荣松(乙方)签订《重庆市丰都县栗某乡联某四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签订二十四年零六个月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一、流转土地类别、坐落、面积、四至界限(附表);二、转让期为二十四年零六个月,从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二0二八年九月三十一日止;三、流转土地用途:搞农业综合开发;四、流转价格及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签字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二十四年零六个月的总转让费,���中土每亩壹佰贰拾元,田每亩壹佰伍拾元”。联某4组组长焦联哲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联某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中签署了“属实”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同日,蒲小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栗某乡联某一组村民冉荣松交来贰拾肆年零陆个月的总共土地转让费为三佰捌拾贰元陆角捌分。(其中转包面积土为0.439亩,52.68元;田为2.2亩,330.00元)。”之后,蒲小河一家在外务工。其至提起本案诉讼前,蒲小河一直知晓讼争土地由冉荣松经营,未提出任何异议。审理过程中,蒲小河以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及收条上“蒲小河”的签字和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申请对该签字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2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函,载明:“经初检,发现检材手印部位较少,纹线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指纹鉴定项不予受理,予以退回。”同年5月12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7]文鉴字第6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市丰都县栗某乡联某四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蒲小河”签名字迹与《收条》中“卜小河”签名字迹均不是蒲小河所写。”蒲小河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即使涉案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字不是蒲小河本人所为,结合蒲小河从2004年合同签订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一直知晓是冉荣松在经营讼争土地,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将涉案合同及收条中的指纹不是蒲小河所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蒲小河,但蒲小河未完成该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可以推定涉案合同已得到蒲小河认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重庆市丰都县栗某乡联某四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且蒲小河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取得了发包方的同意,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冉荣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转让费,已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权。所以,蒲小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两份、流动���口登记表、照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蒲永年的证言证据,拟证明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涉案合同时在外务工,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且焦联哲在本案签订合同时不是组长。冉荣松质证认为,除流动人员婚育证明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流动人员婚育证明蒲小河之妻在案涉签订合同之时在家。蒲永年是相同案件的当事人,其证实焦联哲在签订合同时不是组长不真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蒲小河户起诉认为冉荣松侵占其承包地从而要求返还,冉荣松为证明其承包事实,举示了有双方当事人以及村组盖章的合同原件,可以初步证明双方存在承��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蒲小河质证认为该合同不具真实性,则其应举证推翻该合同。而事实上,虽然涉案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字不是蒲小河本人所为,但由于涉案合同及收条上的指纹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蒲小河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另外,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首先,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状称其2014年才知道冉荣松侵占其土地,而承包土地作为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其十多年间不知其承包土地被他人承包耕作,不符常理。其次,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原丰都县栗某乡联某4组集体召开村民会议后,冉荣松与蒲小河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分户签订的合同,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知道也应当知道土地流转情况。再次,一审法院法官向蒲小河核实相关情况时,蒲小河陈述冉荣松是2004年通过召开村民大会进行的流转,他在2005年9月回家十几天,以后每隔二三年也回家一次,知道冉荣松把其承包地拿去种药材、栽树,因与冉荣松有亲戚关系,没有找冉荣松,可以看出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冉荣松承包经营其承包地一事知晓,且多年未提出过异议,亦可推定涉案合同已得到蒲小河认可。最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重庆市丰都县栗某乡联某四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有当时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在组组长焦联哲的签名及该村村民委员的印文,证明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取得了发包方的同意。综上,案涉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满,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返还冉荣松流转的其承包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蒲小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陈胜友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