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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0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XX与邵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邵广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0512号原告:XX,男,199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广伟,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XX与被告邵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被告邵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923.32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5时40分,沈阳市苏家屯区胜利大街上河湾路口,被告驾驶无牌新车由南向北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腰背部软组织局部水肿,上4锥体右侧横突骨折,在医院急诊观察室住院三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到2017年7月26日,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7793.32元,本次事故经苏家屯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告诉苏家屯交警大队的交警,该车是他新买的,没有保险,现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3.32元,误工费11880元(3300元/30天×108天),车辆(电动车)损失费26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923.32元。被告邵广伟辩称,医疗费用交通部分认定我是主要责任,不应由我全部赔偿,我是无牌车辆有一段时间是可以合理上路,去办理牌照,而原告是电动车占用机动车道,原告的误工费用我不认同,应提供劳动合同,电动车是2650元买的,但已经用了4年多了,应该有折旧费用,而且电动车也没有完全损失,交通费用票据金额差别太大,时间间隔也不准,交通费用我也不认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5时4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胜利大街上河湾路口,被告邵广伟驾车由南向北与原告XX驾车由西向东发生相撞,后未保护现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广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双车受损,XX受伤的法律后果。原告受伤后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急诊就诊,门诊诊断为”腰部外伤、软组织拉伤、腰4机体右侧横突骨折”,医嘱注明”1、平卧位,...;2、对症治疗、建议完善L4推体为中心机体;3、3日后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4月12日、4月19日、4月26日、5月3日、5月10日、5月17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7日、6月14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9日,原告因腰椎横突骨折遵医嘱复查,医嘱建议均为”休息一周”。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7792.72元。另查明,原告系沈阳林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沈阳林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邵广伟所有,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详细信息,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员工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电动车购买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邵广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广伟负主要责任,原告XX负次要责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邵广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邵广伟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邵广伟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书、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XX因治疗本次事故引发的伤病共发生医疗费7792.7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可以认定原告自其受伤之日(即2017年3月26日)持续休息至2017年7月26日。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表,足以证实原告收入情况。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880元(3300元÷30天×10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元。4、财产损失(电动车)。原告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并当庭表示该电动车已经灭失,原告虽向法庭提供2013年购买电动车的专用收款收据,但考虑车辆使用年限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7792.72元;二、被告邵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误工费11880元;三、被告邵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交通费300元;四、被告邵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700元;五、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邵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叶菁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蔡玉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