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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截止2013年8月10日,2011年10月8日被假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李明为偿还马某的欠款,在漯河市解放路南段王某开办的漯河星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自己的名义租赁1辆车牌号为豫P×××××的帕萨特轿车。2017年2月7日,李明隐瞒租车的情况,在漯河市泰山路南头开源森林公园附近将该车抵押给陈某,骗取抵押款共计45000元后偿还马某。陈某将该车停放在一仓库内,几天后,王某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回该车辆。2、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李明为偿还马某的欠款,在漯河市郾城区漯河迎宾馆北门处黄某开办的黄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自己的名义租赁1辆车牌号为豫L×××××的别克轿车。当日,李明隐瞒租车的情况,在漯河市泰山路南段金凤凰大酒店处将该车抵押给陈某、许某二人,所得款项偿还马某,车辆被许某开走,至今未追回。经鉴定��黄某被骗的别克轿车价值45000元。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明供述;被害人陈某、黄某陈述;证人王某、赛建高、马某、唐某、许某、伊某、闫某、孙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汽车租赁手续、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机动车档案资料、罪犯档案资料等;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量刑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李明为偿还马某的欠款,在漯河市解放路南段王某开办的漯河星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自己的名义租赁1辆车牌号为豫P×××××的帕萨特轿车。2017年2月7日,李明隐瞒租车的情况,在漯河市泰山路南头开源森林公园附近将该车抵押给陈某,骗取抵押款共计45000元后偿还马某。陈某将该车停放在一仓库内,几天后,王某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回该车辆。2、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李明为偿还马某的欠款,在漯河市郾城区漯河迎宾馆北门处黄某开办的黄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自己的名义租赁1辆车牌号为豫L×××××的别克轿车。当日,李明隐瞒租车的情况,在漯河市泰山路南段金凤凰大酒店处将该车抵押给陈某、许某二人,所得款项20000元偿还马某,车辆被许某开走,在审理过程中该车已追回并退还黄某。经鉴定,黄某被骗的���克轿车价值4500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马某退还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被许某领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明供述;被害人陈某、黄某陈述;证人王某、赛建高、马某、唐某、许某、伊某、闫某、孙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汽车租赁手续、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机动车档案资料、罪犯档案资料等;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陈博现金45000元、许赞现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君红审 判 员  唐瑞丽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博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