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8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储爱芳与上海强龙飞医疗美容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爱芳,上海强龙飞医疗美容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8747号原告:储爱芳,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龙飞医疗美容诊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强龙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爱芳与被告上海强龙飞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强龙飞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爱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被告强龙飞诊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0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100元、律师费5,000元。前述诉请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储爱芳至被告处进行双侧颞部脂肪填充移植手术及下颌部脂肪填充手术。术后,原告额面部出现剧痛、肿胀、张口受限。被告告知原告属于正常术后反应。但原告在家修养期间症状愈加严重,2015年9月3日至被告处复查,仍被告知属于正常术后反应。2015年9月4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急诊并收治入院,行颞部脂肪填充后感染清创脂肪抽取术。2015年9月14日出院。原告在被告处美容手术,非但没有达到美容的效果,反而在右颞部造成大面积疤痕、凹痕,头发因皮肤坏死而造成秃痕。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应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强龙飞诊所辩称:被告对原告诊断明确、手术有指征,手术方式正确,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术后治疗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要求行双侧颞部、眉尖(间)、下巴(颏)自体脂肪移植。查体:神清,发育正常,无特殊病史及手术禁忌症。手术记录示常规消毒铺巾,予丙泊酚200mg(20mg)静脉推注+利多卡因局部麻醉后,腹部由脐孔至皮下抽吸脂肪约30ml,经用生理盐水过滤、清洗后所剩20ml,加入生理盐水15ml,庆大霉素2ml(8万单位);眉尖部注射自体脂肪1ml;由口内进入下颏部注入自体脂肪3ml;双侧颞部由发际处进入,注射所有剩余自体脂肪。手术顺利,术中无出血,给予按压塑形。术后医嘱:适当使用抗生素;局部冷敷;有情况及时联系医生。2015年9月3日原告诉局部胀痛再次至被告复诊。查体:双侧颞部仍属正常肿,右侧有青紫,局部无发热感,无波动感,无发热。医嘱:属正常术后反应,肿胀;建议使用抗生素;有问题随时联系医生。2015年9月4日原告因右颞部脂肪填充术后5天,术后右颞部肿胀疼痛明显,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行颌面部CT平扫示右颞部脂肪充填术后改变,右颌面多间隙感染,当日收住入院。专科检查:右颞部见大小约7cm×8cm区域皮肤呈暗红色,淤血,肿胀明显,见多个脓点,局部皮温稍高,压痛,右颞部及下颏部皮肤正常,稍肿胀,张口受限,右侧下唇、颏部感觉迟钝,额纹消失,右侧抬眉受限,微笑,鼓腮基本正常。白细胞10.5×109/L(参考值4-10×109/L),C反应蛋白29.2ml/L升高。入院诊断:颞部感染。入院后给予抗炎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右颞部肿胀加重,张力大,疼痛明显,于同年9月8日行右颞部脂肪填充术后感染清创、脂肪抽吸术。术后予抗炎、止血治疗。术后病理诊断:“右颞部”送检血管内血栓形成,部分管壁炎性坏死,管腔内见小灶脂肪。同年9月22日原告出院时情况:右颞部切口愈合好,右颞部皮肤暗黑色,已结痂,痂下触及空腔,张口受限,右侧下唇、颏部感觉迟钝,但较前好转,右侧额纹消失,抬眉受限,微笑、鼓腮基本正常。审理中,就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本院委托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进行鉴定。2017年1月4日,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出具沪长医损鉴[2016]02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属于对储爱芳人身的医疗损害;强龙飞诊所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麻醉方式选择和手术操作不当及术后处置不及时的医疗过错,与储爱芳目前右侧额颞部局部皮肤坏死形成疤痕、秃发、右侧抬眉障碍有因果关系;储爱芳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本例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原告对长宁区医学会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17年6月6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7]09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1.术前准备:强龙飞诊所实施静脉麻醉,与其诊所执业范围不相符。2.手术操作及术后处理:根据储爱芳临床病程,颞部脂肪注射术后局部疼痛、红肿、多个脓点,外院CT平扫示右颌面多间隙感染,手术病理示“右颞部”送检血管内血栓形成,部分管壁炎性坏死,管腔内见小灶脂肪。上述资料提示储爱芳系脂肪栓塞,造成局部组织坏死、继发感染,目前额纹消失,右侧抬眉障碍,表明面神经额支运动功能受损;右额颞部皮肤疤痕、局部秃发,影响容貌。9月3日储爱芳诉局部胀痛至强龙飞诊所复诊,强龙飞诊所认为属正常术后反应,建议继续使用抗生素;次日储爱芳至外院就诊,右颞部暗红色、淤血,肿胀明显,见多个脓点,系伤口感染。强龙飞诊所手术操作欠精准,致脂肪进入血管,术后处理欠及时;与储爱芳脂肪栓塞后面部容貌受损、面神经额支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根据鉴定会现场体检,储爱芳目前右侧面神经轻度功能障碍(面神经共有颞支、颧支、颊支、下颌缘支和颈支5个分支,储爱芳右侧面神经额支完全功能障碍),且面部瘢痕形成,构成XXX伤残。4.颞部局部脂肪注射为非直视下手术,手术有一定出现相关并发症的风险。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储爱芳人身的医疗损害。2.强龙飞诊所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操作欠精准、术后处理欠及时的医疗过错,与储爱芳目前右侧面神经轻度功能障碍、面部瘢痕形成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储爱芳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强龙飞诊所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原告因被告医疗行为致损害后所需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8月22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三期鉴[2017]046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沪医损鉴[2017]09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排除原发病所需,根据医疗损害所致伤残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875-201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相关条款,评定:储爱芳的休息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其中强龙飞诊所医疗过失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42,0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市、区两级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审理中,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医疗侵权责任纠纷,判定强龙飞诊所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而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强龙飞诊所实施静脉麻醉,与其诊所执业范围不相符;强龙飞诊所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操作欠精准、术后处理欠及时的医疗过错,与储爱芳目前右侧面神经轻度功能障碍、面部瘢痕形成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储爱芳目前右侧面神经轻度功能障碍(面神经共有颞支、颧支、颊支、下颌缘支和颈支5个分支,储爱芳右侧面神经额支完全功能障碍),且面部瘢痕形成,构成XXX伤残。颞部局部脂肪注射为非直视下手术,手术有一定出现相关并发症的风险。被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全面考虑原告疾病状况、强龙飞诊所的诊疗行为,其意见客观、充分,本院依法对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应依原告诉请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定。(1)关于双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确定为24,325.5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24元,不包含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和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的就诊费用)。(3)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等,参照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6,900元(2,300元/月×3个月)。(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7,000元(不再另行打折)。(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等,酌定为300元。(6)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800元。对于原告方自行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与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按7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按比例折算)。被告强龙飞诊所已垫付的42,000元,应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龙飞医疗美容诊所应赔付原告储爱芳共计201,707.50元,扣除被告上海强龙飞医疗美容诊所已支付的42,000元,余款159,7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储爱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90元,由原告储爱芳负担121.90元,被告上海强龙飞医疗美容诊所负担3,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人路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