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袁成炳与黄大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炳,黄大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195号原告:袁成炳,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大斌,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袁成炳与被告黄大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斌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成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黄大斌承担袁成炳因提供劳务受伤害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4515.76元(详见附卷费用计算清单)。事实与理由:黄大斌于2015年5月份开始在南安市河边经营养猪场,于2017年1月2日雇袁成炳到养猪场拆除石棉瓦房,工资口头约定200元/天。2017年1月2日,袁成炳从8:00开始工作,约10:00时许,袁成炳在离地3米高处的石棉瓦房上拆除石棉瓦房的工作中,被摔倒地面致伤身体,袁成炳受伤后黄大斌开车送袁成炳到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7年1月2日至1月24日),住院医疗费用52100元(黄大斌垫付49000元,袁成炳垫付3100元),伤情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3-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左侧创伤性血所胸等。出院医嘱:半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择其取出内固定物:定期门诊随访等。袁成炳与黄大斌之间为此赔偿费用发生争议,袁成炳伤残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综上所述,黄大斌雇佣袁成炳从事拆除石棉瓦房工作,袁成炳在工作中受伤致残,有疾病证明书相关证据佐证,据此,袁成炳因提供劳务而在工作中受伤致残,黄大斌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承担起赔偿责任。黄大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袁成炳受黄大斌雇用,在其经营的址在福建省南安市的养猪场拆除猪圈石棉瓦。当天上午10时许,袁成炳在离地3米高处的石棉瓦房上摔落地面致身体受伤。黄大斌立即将袁成炳送到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经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2038.38元,其中,黄大斌垫付医疗费49000元。2017年5月11日,袁成炳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袁成炳构成十级伤残。袁成炳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7年5月23日,袁成炳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袁成炳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袁成炳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黄大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疾病诊疗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2页、《入院记录》1份3页、《门诊收费票据》(附汇总清单1页)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汇总清单4页)1份,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普通发票》各1份,《手机录音光盘说明》1份、《相片》1份、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及袁成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黄大斌未到庭,未对袁成炳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袁成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审核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袁成炳受黄大斌雇用,执行黄大斌指定的拆除猪圈石棉瓦的工作任务,袁成炳收取黄大斌支付的劳务费用,黄大斌与袁成炳形成雇佣关系。作为袁成炳的雇主,黄大斌应作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袁成炳在执行拆瓦工作过程中,疏忽自身的安全,直接站立在拟拆除的屋面上进行施工,且在较高的位置施工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操作注意事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袁成炳应对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黄大斌应对袁成炳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2、关于袁成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袁成炳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①、医疗费根据袁成炳在庭审提供的票据共计52038.38元。因袁成炳自认黄大斌已垫付49000元,该自认行为对其不利,且黄大斌未到庭对其陈述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②、袁成炳住院22天,根据受诉法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类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袁成炳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天=660元;③、营养费根据医疗费支出情况及伤情,结合袁成炳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5200元;④、袁成炳为农民工,参照2016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袁成炳的诉讼请求,袁成炳住院22天,护理费为22天×45764/年÷365天=2758.36元;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袁成炳的误工期间为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计130天。因袁成炳未举证证明其近3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袁成炳的诉讼请求,误工费为45764元/年÷365×130天=16299.40元;⑥、袁成炳出生日期为1956年7月21日,截止定残日2017年5月12日,年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袁成炳年龄未超过61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袁成炳为农村户口,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袁成炳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袁成炳的残疾赔偿金为14999元/年×20年×10%=29998元;⑦、袁成炳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对其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结合其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⑧、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为1000元;⑨、交通费根据袁成炳的住院情况结合其诉讼请求酌定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3454.14元。综上所述,袁成炳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费用总计为113454.14元。黄大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袁成炳79417.90元),扣除黄大斌已代为支付的医疗费49000元,黄大斌还应支付袁成炳30417.90元;袁成炳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应自行承担34036.24元)。袁成炳主张的医疗费超出部分及黄大斌应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超出上述比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大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袁成炳赔偿款30417.90元;二、驳回袁成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元,由黄大斌负担666元,袁成炳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平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人民陪审员 吴旭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聪灵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2780,131)?)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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