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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闵晓翠、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闵晓翠,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401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南街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6869530917。法定代表人:武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占江,男,现住宁江区。被告:闵晓翠,女,现住扶余市。被告: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7952486312。法定代表人:张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虎,系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诉被告闵晓翠、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江,被告闵晓翠、被告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止,并到松原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被告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闵晓翠发放贷款177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闵晓翠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97838.94元及利息6280.5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被告闵晓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838.94元及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闵晓翠逾期不还借款,原告对被告闵晓翠已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闵晓翠辩称:2016年4月5日前,被告一直在偿还借款及利息。还款都是从被告账户扣除的,不是本人到柜台还款。同意偿还借款和利息,但暂时没有钱偿还。被告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闵晓翠以自有财产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物担保,被告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基于闵晓翠有抵押担保的前提下为闵晓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闵晓翠不履行到期债务如何实现债权未明确约定,依据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实现抵押物权后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甲方(被告闵晓翠),贷款人为乙方(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保证人为丙方(被告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借款额度为壹拾柒万柒仟元整;3、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止;同时约定月利率为5.44‰,罚息为按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罚息。4、约定还款原则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即甲方委托乙方在每月结息日从甲方在吉林银行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直接扣划还款。5、本合同中的抵押物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坐落于维也纳花园小区,建筑面积为85.81平方米,房屋编号为22070202080022-2-502,总价款为253998元。6、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乙方可以行使抵押权: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应付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可与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或者拍卖、变卖受偿。7、借款担保为对甲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甲方应付款项,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9、保证方式:丙方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交付乙方持有之日止甲方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交付乙方持有之日止。11、违约: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属于违约。还约定其他违约条款。12、违约的救济措施: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履行,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要求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利息和罚息,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各自的权利及义务等等。双方当事人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闵晓翠发放贷款。自贷款发放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期间,被告闵晓翠均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4月5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本案涉案的抵押物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房屋预告登记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6年4月5日前被告按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16年4月5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以及被告闵晓翠违约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应在实现抵押物权后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闵晓翠行使追偿权。综上,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7838.94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44‰支付利息,以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罚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告闵晓翠之间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闵晓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本金97838.94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44‰支付利息,以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罚息。三、被告闵晓翠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对被告闵晓翠坐落于维也纳花园小区、建筑面积为85.81平方米、房屋编号为22070202080022-2-502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的部分归被告闵晓翠,不足部分由被告闵晓翠继续清偿。四、被告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闵晓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相秋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人民陪审员  韩尚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