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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立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立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松,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立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晟汽车销售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立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黑民申1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松、被申请人王立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晟汽车销售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改判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受损车辆是待售的全新商品车,不存在使用过程中的贬值问题。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以排除的方式认定待售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财产赔偿范围属于扩大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车辆的定义应当为取得车辆牌照后上道行使的车辆,其立法本意系车辆在交通事故损失的本质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自然损耗范畴,因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客观的被自然损耗范畴所涵盖,故不予单独支持此项损失赔偿主张。本案中,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存放在特定位置用于待售的商品车受损后,除处理费用损失外,客观存在待售商品车出售时的贬值损失,对此贬值损失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王立亚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王立亚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15时35分,王立亚驾驶黑AND3**号车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与三环路交口与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停放的待售商品车相撞,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认定,王立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待售的三辆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龙晟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待售商品车辆修复后仍存在贬值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l、王立亚赔偿待售商品车贬值损失22464元;2、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王立亚与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承担。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当庭撤回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诉讼标的由30000元变更为22464元。香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15时35分,王立亚驾驶黑AND3**号车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与三环路交口与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三辆待售商品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亚在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中,经黑龙江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龙晟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三辆待售商品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价格为22464元。香坊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因王立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根据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属于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的理赔范围,故龙晟汽车销售公司的损失应由王立亚承担赔偿责任。王立亚主张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承担龙晟汽车销售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龙晟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待售商品车贬值损失为22464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王立亚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法院不予支持。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当庭撤回对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的起诉,并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立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龙晟汽车销售公司车辆贬值损失22464元;二、驳回龙晟汽车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立亚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2014年12月31日,王立亚驾驶车辆在三合路附近与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停放的车辆相撞,事发后,王立亚对龙晟汽车销售公司车辆进行了维修。一审法院判决王立亚承担龙晟汽车销售公司车辆贬损价值人民币22464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中关于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一审法官将上述司法解释做了扩大解释,损害了王立亚的利益;如果该项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也应当由承保的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与王立亚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因维修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这种约定,明显是排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如果有损失需要赔偿,赔偿第一顺序人是保险公司,而不是实际侵权人。因此,王立亚请求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龙晟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哈尔滨市中院二审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由王立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晟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王立亚应承担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上述财产损失指的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上述的财产损失范围,是否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中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因此,车辆贬值损失不属法律所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判令王立亚赔偿龙晟汽车销售公司车辆贬值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王立亚上诉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不应当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35号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35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二、驳回被上诉人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庭审时,法庭向龙晟汽车销售公司释明庭后提交案涉车辆实际销售价格相关材料,用以证实贬值损失的客观存在。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庭后提交的案涉《车辆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进销差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等材料显示,案涉车辆进销差价为29322.87元。本院对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龙晟汽车销售公司诉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虽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列为赔偿项目,但亦未禁止。最高人民法院网于2016年3月4日发表的“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在少数特殊、极端的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首先,本案中龙晟汽车销售公司的受损车辆是待售的全新车辆,待售新车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待售车辆受损后虽已修复,但已不能再按照新车价格出售,对于汽车销售公司如何出售被修理的新车,不能凭空臆断其会采取隐瞒销售方式,而是应在新车经过修理的事实基础上做出判断,即购车人将不予购买或以低价购买。就算购车人将其误认为新车而全价购买,但事后发现新车已经过修理,也必然会找汽车销售公司要求索赔甚至以欺诈双倍索赔,所以汽车公司一般不会冒欺诈后的双倍索赔风险进行销售,而是会如实向客户表明新车的修理历史,所以贬值损失必然存在,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财产的直接损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立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待售车辆受损经鉴定存在贬值损失,而王立亚是造成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待售车辆产生贬值损失的侵权行为责任人。黑龙江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为: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三辆待售商品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2464元。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庭后提交的《车辆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进销差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等材料显示,案涉车辆进销差价为29322.87元。龙晟汽车销售公司诉讼主张王立亚给付案涉车辆贬值损失22464元,低于案涉车辆的进销差价,故一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判决王立亚承担车辆贬值损失22464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属法律所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龙晟汽车销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鉴定费5000元由王立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王立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李 懋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