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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铁毛、张金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铁毛,张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6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铁毛,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住保康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金平,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保康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烈华,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铁毛因与被申请人张金平(原审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0009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铁毛诉称:申请人黄铁毛与被申请人张金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保康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5日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存在以下问题:1、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草率结案,审理该案时没有审查申请人打欠条时是否受到威胁和胁迫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自愿的情况下写的借据,也没有审查有否证明借据事实的证据。仅仅凭借据就证实了借款的事实成立草率结案。2、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保护了“利滚利”和“高利贷”,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保康县人民法院依再审撤销(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再审改判。被申诉人张金平答辩称,再审申请人黄铁毛与被申请人张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2015年8月14日调解结案的。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一直到2017年9月14日才提出,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二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调解书事实不清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这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三是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该案中主张了“利滚利”和“高利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黄铁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黄铁毛不服本院(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黄铁毛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在调解书于2015年8月14日调解书生效,直到2017年9月14日才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也未在法定限期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铁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杜少勇审判员  张春华审判员  朱红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宦红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