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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冀丽维、冀丽慧等与闫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丽维,冀丽慧,闫俞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1320号原告:冀丽维,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原告:冀丽慧,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冀文军,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广平县。(系原告父亲)被告:闫俞斌,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广平镇东环路东街**号内*号,现住地,原告冀丽维、冀丽慧与被告闫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冀丽维、冀丽慧的委托代理人冀文军、被告闫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丽维、冀丽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整(肆万五千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0—七年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钱。二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西王封村(原告家里)借给被告现金4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时,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托至今,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此依据民诉法第119条起诉于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闫俞斌辩称,冀丽维2015年3月14日放入合作社5000元,在2014年5月17日放入合作社20000元;冀丽慧2015年3月14日放入合作社10000元,2015年3月8日放入合作社10000元,合计四支共计45000元。原告两人在不同的时间内通过父亲冀文军,冀文军为广平联盟农业专业合作社代办员,冀文军以代办员的身份把原告两人合计45000元放入了合作社。冀文军得到了手续费而原告二人得到了红利,我与原告两人及其代理人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丽维于2014年5月17日、2015年3月14日分别入股广平联盟农业合作社2万元、5千元,存期均为1年。冀丽慧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4入股广平联盟农业合作社1万元、1万元,存期均为1年。现在以上4笔款都已到期,二原告在广平联盟农业合作社入股款已经结清。2017年3月27日被告借二原告45000元,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到期被告未付。以上事实,由被告书写借据1份1页、二原告股金证各2分2页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俞斌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原告冀丽维、冀丽慧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