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高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1998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刑期至2017年7月2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江、代理检察员石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秦淮市秦淮区、德州市德城区分别盗窃他人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价值共计745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系累犯。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城堡网吧内盗窃该网吧工作人员周亚的iPhone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950元。二、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市直小区北侧门市房内盗窃在此经营鸭肉生意的老板陆亚勇iPhone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成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