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世海、陈俊娥、李宇、李世军、李治平、刘巧桂、李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世海,陈俊娥,李宇,李四平,李治平,刘巧桂,李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12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法定代表人:王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世海(又名李三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俊娥,女,汉族,现住址同李世海,系李世海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宇,男,汉族,现住址同李世海,系李世海儿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四平(又名李世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治平(又名李五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巧桂,女,汉族,现住址同李治平,系李治平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进,男,汉族,现住址同李治平,系李治平儿子。上诉人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世海、陈俊娥、李宇、李世军、李治平、刘巧桂、李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5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的同时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后本院依法向齐华公司送达了《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逾期不交,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齐华公司未交纳,亦未办理免交或者缓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志刚审判员 王飞林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力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