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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东兴与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东兴,黄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664号原告倪东兴,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忠,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东兴与被告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东兴及被告黄忠的委托代理人倪富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东兴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4月29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日原告在扣除首月利息7,000元后向被告转账293,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20,000元后向被告转账80,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第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0,000元。因原告的钱款均在其妻子倪卫娟处,故以上三笔转账均通过倪卫娟的账户划至被告账户。上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曾口头承诺每月支付2%利息,待工程款到位后立即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3张、原告转账凭证3张、结婚证。被告黄忠辩称,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确系其所为,但三张借条实际金额并非450,000元,而应以原告提供的三张转账凭证上的金额相加为准。对于原告称三张借条上的借款系从倪卫娟账上转给被告的,则需要倪卫娟出具证明。由于被告与倪卫娟之间曾互相存在借款关系,故上述倪卫娟向被告转账的款若视作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则被告向倪卫娟的还款也应视作其向原告的还款。另原、被告未约定过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明确其向倪卫娟账户转账的还款明细如下:1、2013年9月28日50,000元;2、2014年2月28日30,000元;3、2014年3月8日6,000元;4、2014年6月12日6,000元;5、2014年7月25日3,000元;6、2014年12月16日100,000元;7、2015年1月6日11,000元;8、2015年1月8日2,000元;9、2015年1月15日5,000元;10、2015年1月19日40,000元;11、2015年1月26日100,000元;12、2015年5月27日7,000元;13、2015年6月29日7,000元;14、21015年7月30日7,000元;15、2015年10月10日1,500元;16、2015年10月29日10,000元;17、2015年11月8日1,500元;18、2016年3月16日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仅认可三张汇款凭证上的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2015年4月29日借条之前的还款明细系被告归还倪卫娟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而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还款明细系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提出三次借款的利息均系口头约定,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另被告称2013年、2014年间其与倪卫娟互有借贷关系,但除了当庭提供的转账凭证外无其他证据。原告则否认倪卫娟向被告借款。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倪卫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上的借款系通过其账户转给了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由王(黄)忠因需要一笔流动资金,特向倪东新(兴)借人民币30.拾万元叁十万元正”,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倪卫娟账户向被告转账293,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此有黄忠向倪东新(兴)借人民币10万元。拾万圆整”,当日原告通过倪卫娟账户向被告转账80,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黄忠因工程需要,今向倪东新(兴)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正。伍万圆整。立此为据”,当日原告通过倪卫娟账号向被告转账50,000元。上述三张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均未做约定,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补充约定。另2015年4月29日后,原告确认被告向倪卫娟账户转账以下金额:1、2015年5月27日7,000元;2、2015年6月29日7,000元;3、21015年7月30日7,000元;4、2015年10月10日1,500元;5、2015年10月29日10,000元;6、2015年11月8日1,500元;7、2016年3月16日10,000元。以上共计4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三次出具借条,由原告通过其妻子倪卫娟账户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至此,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称2015年4月29日及2015年9月29日的两笔借款转账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由于预先在本金中预扣借款利息的行为系为法律所禁止,故本院应当按照实际转账数额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23,000元。对被告提供的其向倪卫娟还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第一笔借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4月29日,而在此之前被告向倪卫娟的转账显然不可能针对尚未发生的借款,故2015年4月29日前转账的事实与本案无关,2015年4月29日之后被告转账给倪卫娟的44,000元,原告确认倪卫娟收到,但原告认为这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认定44,000元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000元尚未归还,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东兴借款379,000元;二、被告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东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3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倪东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原告倪东兴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原告倪东兴负担1,357.50元,被告黄忠负担3,492.50元,被告黄忠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