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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长兰与丁怀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兰,丁怀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3259号原告:胡长兰,女,1963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怀光,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胡长兰与被告丁怀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怀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丁怀光支付胡长兰借款本金15万元,至起诉时的利息9万元,共计24万元(起诉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丁怀光承担本案律师费16500元;3、判令丁怀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胡长兰系退休职工,常年从事棋牌室个体经营,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丁怀光。丁怀光因经营需要向胡长兰借款,胡长兰在2012年5月出借10万元给丁怀光,丁怀光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胡长兰在2014年5月再次向丁怀光出借5万元,利息亦按月息2%支付。2015年2月22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2015年8月22日前归还,并出具15万元的收据。自2015年3月起丁怀光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丁怀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胡长兰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收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崔某甲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胡长兰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崔某乙银行卡折对账单、崔某甲个人账户明细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丁怀光向胡长兰借款。2014年2月17日,胡长兰以刷卡形式将10万元转账至丁怀光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5月,胡长兰再次向丁怀光出借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2015年2月22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结束,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胡长兰作为出借方、丁怀光作为借款方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胡长兰开具了15万元的收据。丁怀光按照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此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丁怀光亦未偿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胡长兰遂诉至本院。胡长兰另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6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怀光向胡长兰借款,胡长兰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丁怀光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丁怀光逾期未履行义务,违反双方的约定,故胡长兰请求丁怀光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丁怀光未偿还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5万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长兰请求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胡长兰提供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丁怀光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故本案应当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息。2015年4月23日至起诉日2017年8月17日的欠付利息为83400元(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8月17日为834天,15万元×24%÷360天×834天),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017年8月17日之后,丁怀光应当以1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关于本案律师费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故胡长兰请求丁怀光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结合《安徽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标的数额,本案律师费应当为16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丁怀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怀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长兰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83400元,共计233400元;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二、被告丁怀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长兰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驳回原告胡长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胡长兰负担50元,被告丁怀光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艳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